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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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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上訴人 周 方 慰 上 訴 人 李 政 和 高 火 盛 林 欣 瑩 高陳綉治 上列聲請人及上訴人李政和等因與相對人即對造上訴人時代廣場 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本院97年度台上18 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9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就本院97年度台上1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69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玖萬元 。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 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定 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李政和、高火盛、聲請人(下合稱李政和等3人) 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4年度重上字 第601號關於李政和等3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 裁判,經高院以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 決)李政和等3人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及追加之訴訴訟 費用由該3人負擔。嗣李政和等3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廢棄更 一審判決,發回高院更為裁判,經高院以101年度重上更㈡字 第100號判決(下稱更二審判決)李政和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並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5、李 政和及高火盛各負擔1/20,餘由聲請人負擔。李政和等3人 及相對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60 4號判決駁回李政和等3人之上訴,並將更二審判決所命相對 人給付部分廢棄,發回高院更為裁判後,上訴人林欣瑩、高 陳綉治(下稱林欣瑩等2人)追加為原告,經高院以107年度重 上更三字第58號判決李政和等3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 諭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9/100、李政和及 高火盛各負擔16/100,林欣瑩等2人各負擔4/100,餘由聲請 人負擔。兩造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696號判決認李政和等3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並將其上訴有理由部分自行廢棄改判,駁回其餘上訴 與林欣瑩等2人、相對人之上訴,及諭知廢棄改判部分之歷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由各該上訴人各自負擔。是聲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 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 請核定該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 核定本院97年度台上189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696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 ,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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