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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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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本院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 認此項理由於裁定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 之不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定確定時起 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項後段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7號 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查原確定裁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送 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翌日 起,算至同年3月14日(末日3月12日為週六,遞延至週一)即告 屆滿,乃其遲至同年4月3日始以原確定裁定有上開事由聲請再審 ,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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