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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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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蕭玉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元財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0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04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 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 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除應依修正 施行前之規定終結外,其後續之救濟程序,包括上訴、抗告 、再審、發回更審或重新審理等,亦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再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 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 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 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費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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