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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聲字第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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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姜廣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 司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再審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13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6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 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444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25日生 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 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 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 ,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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