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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償還墊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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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戴麗焄         戴麗凌         辜錦川 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冠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有公司)之股東及發起人 。冠有公司設立之初,共發行股份二百九十萬股,每股為新台幣(下同)十元,被上 訴人各認股十一萬四千股,各應繳納股款一百十四萬元,詎被上訴人遲不繳納股款, 伊乃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代被上訴人繳納,以使公司順利設立,惟被上訴人對 伊墊付之股款竟不償還等情,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 各返還伊一百十四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模具代出資,如未出資,即不可能取得股東身分。且乙○○更 身兼董事之職。上訴人所提存款證明,僅是冠有公司登記前應付主管機關之存款證明 而已,該筆存款早經上訴人領回私用。上訴人並未為伊墊付股款,自無不當得利及無 因管理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股款,固據提出新竹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之冠有公司籌備處存摺及存證信函為證。惟查 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冠有公司籌備中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曾存入款項,但 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股款之事實。至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四月二 十二日之存證信函,寄件人為冠有公司代表人甲○○,並非上訴人個人催繳股款,且 該信函內容係載明被上訴人認股後未曾向公司繳交股款,通知被上訴人於函到一個月 內繳清積欠之股款,逾期即失其股東權利等語。依該存證信函所載,被上訴人對於冠 有公司尚有繳納股款之義務,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確有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股款之 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各返還一百十四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查冠有公司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所舉行該公司第一次董監事暨股東 會之會議紀錄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未繳股款之情形(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 ),而冠有公司除以前述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繳納股款外,復於八十三年九月三日 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乙○○股東權不存在(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第 四十九頁起訴狀影本),其訴狀亦記載乙○○未照其認股數量繳納股款,應喪失其股 東權利等語。顯與上訴人所主張其已代被上訴人繳納系爭股款之事實未合。苟上訴人 於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有代被上訴人墊付系爭股款,豈有不予催討,且任由被上訴人 行使股東權利四年餘之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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