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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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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錫錄   訴訟代理人 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海商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保之訴外人周家合板有限公司(下稱周家公司)託交由第一 審共同被告荷商林格有限公司、荷商阿姆斯特有限公司(下稱林格等二公司)所有之 M.V."AMSTELGRACHT"輪第二五航次,承運自紐西蘭進口之纖維板,共計一八、九七○ 片,由紐西蘭NELSON港起運至我國台中港,該批貨物於西元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裝船時,品質完好。被上訴人為碼頭倉儲業者,於該船舶駛抵我國台中港卸載後,對 於上開貨物未盡保管義務,致有纖維板二、九七○片遭雨水浸濕,受有損害新台幣( 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四十六元。伊已如數賠付周家公司,爰依保險法第五十 三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與林格等二公司如數連帶給付 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林格等二公司請求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卸載後,因伊之倉庫已滿,無法再接受其他貨物,遂由訴外 人建中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中公司)向伊租借原港務局及海關申請之十二 B碼頭空地,由建中公司為受貨人利益堆放,並自行購買帆布,僱請工人覆蓋保管, 伊對該貨物並無保管義務,更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況本件貨損係因天災之不可抗力 事由所致,依國際商港棧埠管理規則第六十二條第三、四款之規定,伊亦不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於存放上開十二B空地期間遭雨水浸濕 受損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遠東公證有限公司及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為證。惟 查系爭貨物卸載後,因被上訴人之倉庫已滿,無法再接受寄倉,乃二度拒絕建中公司 之申請進儲,嗣因建中公司出具切結書表明自負責任,始將該空地准予堆放,並由建 中公司自行購買帆布,僱請工人覆蓋保管。是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事先拒絕建中公司 進儲之申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貨物堆放十二B空地後,係由建中公司為受貨 人利益,自行購買帆布,僱請工人覆蓋保管,已據證人劉清一、陳洸雄供證明確,被 上訴人辯稱其僅租借空地予訴外人建中公司,自可採信。系爭貨物既係建中公司向被 上訴人租借空地堆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寄託關係,則被上訴人對系爭貨物即無保管 義務,亦無不作為之加害行為可言。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台中港務局函載被上訴人承作 系爭貨物之卸載及進儲作業,如有貨損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云云,係不知建中公司與 德隆公司之約定所致,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認定。另海關管理進出口貨 棧辦法第十五條所載,貨物在貨棧之露天處所存放,其安全與管理仍由該貨棧經營人 負責之規定,應係貨棧倉儲業者未另有與貨物寄放人約定之情形而言,本件建中公司 與被上訴人既有租借空地之約定,自亦難執此而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上訴人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一審共同被告林格 等二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正當,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 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 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該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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