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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0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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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黃奉彬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二三九、二三九-一五號土地二筆之應 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伊父王水結生前於民國五十六年購買,以其 妻即伊母王洪明白名義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 定,仍屬王水結所有。六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王水結去世後,因伊母及其餘姐妹均拋棄 繼承,即由伊及兄即被上訴人之夫王福財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詎伊母王洪明白竟未 得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其贈與行為既屬無效,伊自得訴請塗銷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六十八年九月十 四日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一四○六號收件,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就系爭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母王洪明白之特有財產,伊受贈與,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無不合。縱屬王水結遺產而經王洪明白無權處分,侵害上訴人之繼承權 ,該繼承回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效。且由上訴人單獨起訴,尤非合法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之父王水結生前於與王洪明白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以王洪明白名義登記,依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屬王水結所有。是王水結於六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其繼承人即未拋棄繼承之上訴人及其兄王福財共同繼承,而成 公同共有物。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伊母王洪明白未得同意,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於六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其贈與行為無效,伊自得訴請 塗銷云云。惟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屬上訴人及其兄王福財所共同繼承 之公同共有物,王福財既非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亦非系爭土地處分行 為人,上訴人又未證明王福財有明示反對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則上訴人單獨對被上訴 人起訴請求,當事人即屬不適格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 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 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 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之父王水結之遺產,而由上訴人及 其兄王福財二人共同繼承之公同共有物,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公 同共有人之王福財為被上訴人之夫,利害關係密切,且為原審前審之訴訟代理人,否 認伊之請求,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應許伊單獨起訴,並請求訊問王福財等語(見原 審更二卷五二至五三頁,二○頁背面),該項主張及舉證攸關上訴人單獨起訴之適格 與否,乃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取捨意見,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 ,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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