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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16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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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領南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隆成   訴訟代理人 謝慶輝律師         李明益律師         吳文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街段○○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面積○點○○四二 公頃,係既成巷道,供作防火巷使用,為伊及訴外人王雲南(其應有部分已於八十一 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卓李桂楠、陳榮順、林秀雄、林艷美、中華 民國所共有,詎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七年間未經伊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竟占 用上開土地面積○點○○○九公頃,作為建築領南百貨商業大樓之基地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上開面積○點○○○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於伊及其他共 有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建築領南百貨商業大樓占用○點○○○九公頃系爭土地,係經過半 數之土地共有人王雲南、卓李桂楠、陳榮順、林秀雄、林艷美等人之同意,渠等應有 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拆屋還 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共有土地,其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 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觀之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此所謂「處分」,包括買賣、交換、共有土 地上建築房屋及共有建物之拆除等法律上之處分與事實上之處分。查被上訴人於七十 七年間興建上開商業大樓時,已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原共有人王雲南及其他共有人卓 李桂楠、陳榮順、林秀雄、林艷美等人之同意,有其提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二份為 證,而上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王雲南六分之二,卓李桂楠八分之一,陳榮順八分之一 ,林秀雄十六分之一,林艷美十六分之一,合計為四八分之三四,已逾三分之二,則 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面積○ 點○○○九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交還該土地於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不應 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者 ,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僅以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 役權或典權等為限。至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並無該條項規定 之適用,即應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原審未遑查明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間興建領南商業大樓,經當時土地共 有人王雲南等之同意,以使用系爭土地,究屬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處 分等行為,或屬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管理行為,遽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 一第一項之規定,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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