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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1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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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被上訴人 丁 ○ ○        丙 ○ ○        林 仁 陽        林 宏 池        林 張 潜        江林彩霞        林 貞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上訴人並未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卷附台中縣政府訴願決 定書記載,係認上訴人以取得時效申請地上權登記一案,涉及私權爭執,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敍述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而 原處分機關即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逕依同規則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以「依法不 應登記者」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顯有不當,而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法之處分云云(原審卷五○頁),據此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且其涉及私權 爭執部分,原判決已就之加以論斷,上訴人指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訴願書內容,自有違 誤乙節,似屬誤會,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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