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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23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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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陳繼志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被 上訴 人 乙○○         甲○○         吳明貴         吳 月         吳杉裡         吳明德         陳吳金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段第一五○○之五、一五○四之四、一五○六、 一五○六之一、一五○七之三、一五○七之四、一五○七之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伊之被繼承人吳萬成自民國三十七年起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耕作迄今,為不定 期租賃契約,因上訴人否認租賃關係存在,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又系爭第一五 ○六之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國有財產局無償撥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使用,依法應由需地機關,按撥用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扣除增值稅後餘額 之三分之一,補償伊等情。求為:㈠確認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與伊間就系爭第一 五○○之五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確認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與伊間就系爭第一五○四之四、一五○六、一五○七之三、一五○七之四、一五○七 之五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㈢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應給付伊新台幣二百二十四 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之判決。 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則以: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南區辦事處以:被上訴人就原承租之土地,僅餘一部分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已無效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土地係伊之被繼承人吳萬成自三十七年起向台灣土地銀行承租,雖於約定期滿 後未辦理書面之續租手續,惟吳萬成仍繼續耕作並繳租至四十七年等情,業據其提出 耕地承租契約影本、租金繳納收據二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真正。被上訴 人現耕作之範圍所以較原承租範圍為小,係因部分耕地遭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 處賣與他人而合意終止,及部分耕地遭政府機關依公權力徵收闢為道路,致無從再為 耕作,非被上訴人放棄耕作等情,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部分土地無法耕作,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堪 採信。其他未被徵收或撥用之系爭土地僅為原承租範圍之十分之一,被上訴人迄今繼 續耕作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一五○○-五、一五○ 四-四、一五○六、一五○七-三、一五○七-四、一五○七-五號土地,與上訴人 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一五○六-一號土地於七十九年五月二 十五日,由國有財產局無償撥與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之事實,為上訴人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所自認,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公有出租耕地依法無償撥用時,應由需地機關,按撥用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 ,扣除以該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基礎核計之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按該土地核准撥用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一千六 百六十三萬七千元,扣除增值稅九百九十萬四千一百四十七元,餘額之三分之一即二 百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補償,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卷附台灣土地銀行信託部耕地承租契約書(見一審卷第三一頁)所載,吳萬成 承租土地坐落高雄市戲獅甲四二號(其附表則記載為四二、三、四、五、二、一四、 一五、一六、一七、一八、一九及一筆地號不明,共十二筆土地);然據公有耕地地 籍圖重測前後對照表之記載「原戲獅甲三-二八、四-二○、五-一○合併重測後( 為)盛興(段)一五○六(再)分割(為)一五○六、一五○六-一;原戲獅甲一- 八七、三-二五、四-二一、五-一一合併於一-八七重測後(為)盛興段一五○七 (再)分割(為)一五○七、一五○七-三、一五○七-四、一五○七-五;原戲獅 甲三-二九重測後(為)盛興段一五○四(再)分割(為)一五○四、一五○四-二 、一五○四-三、一五○四-四」(見一審卷第三五頁),則系爭七筆土地是否由吳 萬成承租之戲獅甲四二號土地分割而來,無從確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吳萬成承租 土地之坐落位置及目前地號,逕以被上訴人現耕作之面積較原承租面積為小,係因部 分耕地遭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出賣與他人,部分經政府徵收為道路,二者與 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與承租土地之面積相當,遽認系爭土地即吳萬成所承租土地之一 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本件事實既尚欠明確,本院自無從為法律 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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