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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0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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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柯侯月英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優美 錄影帶店,因細故殺害被上訴人之子陳景欽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甲○○並經刑 事法院以殺人罪判處徒刑八年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真實。上訴人辯稱,係基 於正當防衛為不足採。至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上訴人乙○○、柯侯月英為 甲○○之父母,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甲○○六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出生,於殺害陳景 欽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並非無識別能力,乙○○、柯侯月英分別應 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乙○○與柯侯月英間,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均無不合。茲斟酌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景欽之父母,丙○○四 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出生,丁○○四十二年六月一日出生,至陳景欽八十年四月十一日 死亡時,分別為三十九歲、三十八歲,依七十九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 為三五點二四年及四○點四一年,其二人均有工作,目前均非不能維持生活。其受扶 養權利應自六十五歲退休後起算,受扶養年限分別為九點二四年及十三點四一年,依 當年所得稅親屬免稅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計算,依霍扶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由被 上訴人之子女三人,平均分擔,則丙○○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七萬三千九百三十八元 、丁○○所受扶養費之損失為十萬一千三百五十元。又斟酌陳景欽為被上訴人之獨子 ,兩造教育程度、職業、財產等身分地位,並甲○○加害與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之 情形,認慰撫金之請求,被上訴人每人以四十萬元為當及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 洵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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