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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7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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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伊之配偶,因與訴外人蕭志輝通姦,經伊報警查獲,於 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日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 一一○五-二號土地面積○‧○○○二公頃、同段一一○八號面積○‧○○四四公頃 、同段一一○七號面積○‧○○○八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宜蘭縣羅東鎮○○○ 路一七七巷一五號本國式三層樓房、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詎上訴人迄未履行等情,本於和解契約,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早經協議分居,互不干預私生活,更經法院調解,約定伊返家之最 後期限為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詎被上訴人竟於期限前之同年五月二日突然會同警方 捉姦,然後在警察局談判並成立和解。簽訂和解書之目的,無非冀免被上訴人提出刑 事告訴。惟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六日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致伊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被上訴人又於同年十月十四日提起離婚訴訟,和解書自應失其效力。且應認被上訴 人行使告訴權,為伊移轉系爭不動產約定之解除條件,方合公平正義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書第二條約明:上 訴人名下坐落羅東鎮○○○路一七七巷一五號房屋及土地所有權,均願無條件過戶給 被上訴人,全部過戶手續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完成,銀行貸款及過戶手續費用,由 被上訴人自行負責繳交,餘名下財產各歸所有。第四條並載明:以上雙方均不得反悔 。若上訴人不履行上項協議事項,被上訴人可提告訴。以上條件履行後兩造雙方同意 離婚等語。是依約上訴人應無條件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甚為明確。上訴人既未依約履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 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即屬有據。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且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 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須出於當事人明示或默 示之約定。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和解之真意在被上訴人如提起刑事告訴或離婚之訴,則 和解書失其效力,此為默示之約定云云,惟與契約所載「無條件」相左,已無足取。 且參酌證人施明宏即和解書之見證人證稱:當時約定如果不賠,被上訴人還可以告訴 等語,足證和解書第四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履行時,由被上訴人決定提出告 訴與否,尚非上訴人可任意選擇履行契約或任由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刑事告訴,即不得再憑該和解書而請求云云,亦不足採,為其 心證所由得。復說明證人蕭志輝、林岡毅證言不足採之理由及對上訴人其他抗辯之取 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夫 妻互負貞操之義務,此項義務並不因夫妻協議分居而免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訴 外人蕭志輝之通姦行為依法提出告訴,係權利之行使,並不違反誠信原則。原審認上 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並未附有解除條件,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係依職 權解釋契約,並無不當。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七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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