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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3

離婚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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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 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經常無故毆打被上訴人及其女兒王盈乃,顯已難再要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 同生活,應認被上訴人所受之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有正當理由不盡其同居之 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惡意遺棄為理由,訴求離婚,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被 上訴人以受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請求判決准許其與上訴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兩造所生之女監護部分,第一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經上訴人於原審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並未具體說明究竟違背何項法令 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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