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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13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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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 上訴 人 乙 ○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原審以:被上 訴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化鎮○○段三三七號田面積○‧一○四五公 頃(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必須負擔其母張來壽之生活 費用為條件,而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將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已辦理移轉登 記完畢,惟上訴人迄未履行負擔其母生活費之義務,雖二次向新化鎮公所聲請調解, 上訴人均表示拒絕扶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求為命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經三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經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案卷查 明無訛。上訴人雖提出前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之錄音帶乙捲,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乙○○ 就上訴人提議贈與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扶養張來壽一節,表示不同意等情 ,惟此僅能證明該次洽談之結果未能達成協議而已,未能證明系爭土地確非出於贈與 而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故縱斟酌此新證物,仍無可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 因認上訴人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審贅論 錄音帶錄音之時間,於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肆意指摘原 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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