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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14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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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 明,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擴張上訴之聲明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 伊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一○七二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平鎮市○○路一七九 巷一之二號六樓,面積九一‧八六平方公尺(包括第六層樓房面積八一‧二三平方公 尺、陽台面積九‧四三平方公尺及花台面積一‧二○平方公尺)建號一○七八號之建 物所有權全部,並其附屬建號一○八六號之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四 八及附屬建號一○八八號之公共設施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分之五八四移轉登記 予伊。此有其提出之準備書狀㈡及言詞辯論之聲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六七頁、言詞 辯論筆錄八二頁)。原審就其聲明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上訴於本院時,擴張其 聲明,併求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就前開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依 上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聲明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廿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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