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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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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上訴 人 蔡 顏 純   被 上訴 人 台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 定代理 人 林 文 淵   訴 訟代理 人 沈 明 癸律師   參  加  人 乙 ○ ○   訴 訟代理 人 王 寶 蒞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錦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 木 正   被 上訴 人 友仁營造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 黃 初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施淑昭   右 三人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邱 雅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 ○          陳 昌 宏          洪  惠          蕭 於 仁          周蔡玉霞          莊 志 堯          張 淑 琴          張 德 治          陳 金 球          王 進 旺          陳 標 山          張 天 森          周 德 新          吳 寬 泓          周 德 重          黃 耀 輝          黃 秋 香   右十八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莊柏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台北自來水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變更為林文淵,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敍明。 次查,上訴人蔡顏純及被上訴人甲○○○以次十八人(下稱:甲○○○等)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台北自來水處於七十九年間,在伊等所有房屋之鄰近基地,興建其西區營 業分處辦公大樓,交由對造上訴人鋼管建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管公司)及 被上訴人金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立公司)、友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仁公 司)等承攬施作,因台北自來水處之設計指示及鋼管公司等之施工均有不當,致伊等 之房屋受龜裂等損害,經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鑑定,始悉渠 等之侵權行為。嗣雙方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達成和解, 渠等雖承諾願依該公會鑑定價額一‧六倍賠償伊等之損失,然却拒不履行等情,爰依 侵權行為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對造台北自來水處、鋼管公司、金立公司、友仁 公司等連帶給付(賠償)伊等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原請求金額」欄內之金額, 並均自八十年七月三十日起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祗命台北自 來水處給付如該判決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原審除判決蔡顏純勝訴之金額以四十一 萬三千五百元本息為限外,其餘均予維持並命台北自來水處「再給付」甲○○○等如 該判決附表㈠第三欄所示之金額及併同第一審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均加付利息。暨鋼 管公司應就台北自來水處給付之金額與之負連帶給付之責。嗣雙方各自提起第三審上 訴後,甲○○○等十八人及台北自來水處已分別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五 日具狀「撤回」渠等之上訴。故第三審之上訴人僅剩蔡顏純及對造鋼管公司二人)。 上訴人鋼管公司及被上訴人台北自來水處、金立公司、友仁公司則以:鋼管公司依台 北自來水處之設計施作並無不當。台北自來水處亦無設計錯誤或對該公司有何指示之 過失行為,自均無賠償責任。況對造蔡顏純及甲○○○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渠等為請求,仍非有理。至金立公司及友仁公司僅係鋼管公司對台 北自來水處所簽承攬契約之保證人,非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或承攬人,就甲○○○等人 之損害,尤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甲○○○等提出之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五月二十日及七月十八日 協調會議紀錄,或因被上訴人台北自來水處未依協調結論「簽奉核可」,或因該處未 於期限內答覆(承諾)或因該處及上訴人鋼管公司均未同意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價格之一‧六倍賠償甲○○○等人,尚難認各該協調會議紀錄,係屬雙方之和解契 約,甲○○○等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台北自來水處及鋼管公司等人為給付,固屬 無據。惟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甲○○○等之房屋受損原因,於八十一年三月三日 鑑定結果為:「系爭工程於開挖前確曾打設十支中間柱,而中間柱打擊貫入土壤中所 產生之震動力必然傳遞至鄰房基礎,致鄰房結構體受震開裂。此外,當中間柱拔除時 ,由於中間柱與土壤間存在相當大之摩擦阻力。故拔除時亦需相當之震動力始能克服 摩擦阻力,導致鄰房結構體受震而發生進一步開裂現象。因此,研判鄰房受損之主要 原因為中間柱之施打貫入以及其後之拔除作業產生之震動力。」有該公會之鑑定報告 書可稽。甲○○○等主張承攬系爭工程之鋼管公司於施工時,造成渠等房屋之損害, 自屬可信。而鋼管公司於施工開挖地下室時,已預見將損及鄰房即甲○○○等房屋之 安全,乃以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皇甫字第○二號函致定作人台北自來水處,建議將 依施工狀況作適當之土壤改良,但該處所屬工程總隊竟以七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水工設 字第二八七二號函示:「本工程設有地下室施工安全觀測系統,能有效督導工程進行 ,提昇工程品質,施工安全無虞」云云,迨鋼管公司按設計施打H型鋼樁,恐震裂鄰 房之損害擴大,再以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皇甫字第○四二號函請台北自來水處 准其追加十支中心樁,基礎版以下計八十公尺長H型鋼,以免使鄰房受第二次損壞。 詎前開工程總隊七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水工二字第七六九六號函猶謂:「……其中心樁 H鋼拔除埋在地下僅餘七公尺,應比施打時十五公尺深之震動率小,仍請依約謹慎拔 除,貴公司(鋼管公司)如認為拔除中心樁震動會造成民怨,將H鋼埋於地下焊切, 本總隊原則同意,惟不另予計價……」等語,具見台北自來水處就鋼管公司之施工所 致甲○○○等鄰房之損害,有指示上之過失行為。鋼管公司明知依定作人即台北自來 水處之指示方法施工,將無可防免鄰房之受損,仍予施工,亦不能謂為無過失。是甲 ○○○等以台北自來水處及鋼管公司係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 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據以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無不合。台北自來水 處及鋼管公司雖抗辯稱:甲○○○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等語。然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 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 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不能開始進行(參見 :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茲觀之甲○○○等與參加人乙○○(大 宇建築師事務所)及鋼管公司之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會勘紀錄,甲○○○等於七十九 年十一月間,既僅知其房屋受有損害,並不確知該損害係由何人之行為所造成,揆之 上述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不得自其於七十九年間損害發生時起算 。渠等主張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後,始悉台北自來水處及 鋼管公司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應可採信。自斯時起,算至渠等於八十二年七月 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其請求權,顯未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甲○○○等 之房屋所受損害,其修復所需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㈡第二欄所示(其中關於公共設 施及屋頂突出物之修復費用二十六萬四千七百元部分,甲○○○等同意與上訴人蔡顏 純之修復費用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合併為計算),有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可 憑,渠等請求台北自來水處及鋼管公司連帶給付(賠償)各該金額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上訴人蔡顏純及甲○○○等之請求,均非有理。至被上訴人 金立公司及友仁公司,依台北自來水處與鋼管公司所訂之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及 附件記載,渠等係鋼管公司之履約連帶保證人,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或鋼管公司之次 承攬人。上訴人蔡顏純及甲○○○等未舉證證明金立公司及友仁公司有何共同侵權行 為或各該公司確曾參與協調、承諾願為賠償,遽行請求各該公司應與台北自來水處及 鋼管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因認第一審判決所命 台北自來水處為給付部分,除給付蔡顏純之金額超過四十一萬三千五百元部分為不當 ,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蔡顏純該超過部分之訴,及駁回台北自來水處之其餘上訴外,復 依蔡顏純及甲○○○等之上訴,命台北自來水處給付前開所維持第一審判決金額之「 利息」,及台北自來水處應「再給付」甲○○○等如原判決附表㈠第三欄所示金額之 本息,暨鋼管公司就台北自來水處應給付之金額,均負連帶給付之責。並駁回蔡顏純 及甲○○○等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蔡顏純及周張純美雲等之七十九年 十月間「申請函」,係申請台北自來水處及鋼管公司停止工程進行,以鑑定渠等房屋 所受之損害。八十年六月三日之申請書則係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就渠等房屋所 受損害為鑑定,斯時渠等之房屋究受有何等具體損害及其原因等項,既尚不明。上訴 人鋼管公司上訴論旨執謂:蔡顏純及甲○○○等或經由申請,或參與協調,最遲於八 十年六月三日已知悉其房屋之「損害」、「損害原因」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其 損害賠償請求權早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 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即非有理由。另上訴人蔡顏純徒以:雙方已因 協調而成立和解契約,台北自來水處及鋼管公司應依和解之金額為給付。金立公司及 友仁公司係次承攬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陳詞,聲明將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廢棄, 亦非有理。又鋼管公司之上訴,業經本院認為無理由,依本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 號判例之反面解釋,自毋庸併列其「連帶債務人」之台北自來水處為上訴人,附此敍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蔡顏純及上訴人鋼管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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