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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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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詹 前 穆        詹 前 敏        詹 美 娥        呂 傳 三        呂 永 清        呂 永 建        呂 油 桔        呂 麗 春        王 天 保        王 信 富        王 春 梅        王 春 花        王 秋 桂        王 雪 嵐        王 秋 月        詹 益 森        詹 雲 磬        詹 雲 桂        詹 雲 珠        詹 秀 雲        詹李玉嬌        詹 前 同        詹 素 貞        詹 益 芳   被上訴人 乙 ○ ○        丙  ○        詹 益 窻        詹邱阿梅        詹 前 命        詹 前 金        詹 前 蘆        詹 前 慶        詹 玉 燕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分割桃園縣蘆竹鄉○○段九一○號及九一一號土地之上訴及 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本件上訴人甲 ○○就原審判決分割系爭三筆土地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共同訴訟人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 、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天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 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詹益森、詹雲磬、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詹李玉嬌、 詹前同、詹素貞及詹益芳等二十四人(下稱詹前穆等二十四人)。爰並列詹前穆等二 十四人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九一○號建○‧一○○○公頃、同段九 一一號建○‧二四四○公頃及同段九一五號原○‧○一四○公頃等三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三筆土地伊等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四(乙○○、丙○、詹 益窻及詹邱阿梅、詹前命、詹前金、詹前蘆、詹前慶、詹玉燕等六人之被繼承人詹林 各六分之一),上訴人詹益芳、詹益森、詹雲磬、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各四十二 分之一,上訴人詹李玉嬌、詹前同、詹素貞各一二六分之一。上訴人甲○○、詹前穆 、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呂油桔、呂麗春、王天保、王信富、 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後七人為王詹琴之繼承人,王詹琴於第 一審訴訟中死亡,由該七人承受訴訟)等十六人(下稱甲○○等十六人)之被繼承人 詹進財(七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死亡)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甲○○等十六人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且兩造就上開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爰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甲○○等十六人就詹進財所遺上開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予分割系爭三筆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甲○○等十六 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原審判決甲○○等十六人敗訴,僅甲○○一人上訴,其上訴未 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甲○○則以:系爭土地於四十年前已分割,被上訴人乙○○土地之應有部分亦 經售賣與其他共有人,自不得再行分割系爭土地。又被上訴人所指之九○九號土地係 供耕作之用,不得作為道路使用,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之房屋,對外無 通路,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不相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詹益芳、詹益森、詹雲 磬、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詹李玉嬌、詹前同、詹素貞亦以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之 分割方法,並願就系爭九一○及九一一號土地於分割後與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詹前穆、詹前敏、詹美娥、呂傳三、呂永清、呂永建 、呂油桔、呂麗春則以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之第一方案,因預留道路地通過多幢房屋 ,對共有人甚為不利,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法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王天 保、王信富、王春梅、王春花、王秋桂、王雪嵐、王秋月亦以系爭土地之分割,有無 取得土地並不計較,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三筆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以契約訂有 不為分割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為裁判上分割,自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相 合。上訴人甲○○雖以系爭土地四十年前已分割,及乙○○之應有部分業經出售他人 云云置辯,惟其所主張之協議分割,業經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已無履行之可能。且 系爭土地乙○○之應有部分仍登記為乙○○所有,上開抗辯即不足取。次查系爭九一 五號土地為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不得細分,自應予以變價並按兩 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又系爭九一○號及九一一號兩筆土地,價值完全相同,為 使分割情形與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地上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房屋數幢,其中 甲○○等十六人使用之房屋坐落於九一一號土地東南端)相符,並維持土地之完整, 及斟酌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詹益芳、詹益森、詹雲磬、詹雲桂、詹雲珠、詹秀雲、詹 李玉嬌、詹前同、詹素貞等人表示分割後仍保持共有,㈡上訴人甲○○等十六人就繼 承詹進財之應有部分應於登記後保持公同共有,㈢依第一審法院訴字卷第三二九頁所 附地籍圖顯示,上訴人甲○○等十六人按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二方案所分得之土地與其 共有之同段九○九號土地相鄰,尚非對外無可聯絡之通路,㈣上訴人甲○○對其主張 留一通路之分割方法,又拒不繳納測量費用,應視為其無該項主張等有關情狀,認該 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第二方案所示,並將其中紅色部分分歸上訴 人甲○○等十六人保持公同共有,如黃色部分由被上訴人與其餘上訴人各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分割系爭九一○及九一一號土地之上訴部分(即廢棄發回 部分): 原審雖以上開理由分割九一○及九一一號土地,惟查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判決附圖 所示之第二方案分歸其取得共有之紅色部分土地,曾一再抗辯稱:該土地相鄰之九○ 九號地為耕地,伊分配部分對外並無通路云云(一審訴更字卷八十四頁及原審第一宗 一四五頁)。而依第一審及原審三次勘驗現場之筆錄所載,似未載明甲○○等十六人 分得之土地確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一審訴字卷一七八頁、訴更字卷八十三、八十四 頁及原審第一宗一六六、一六七頁)。即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一審訴字卷一六 ○頁、三二九頁),亦僅自行劃上便橋之標示而已,似不能真正顯示上訴人甲○○等 十六人之上開土地對外有適宜之聯絡。果爾,能否即謂上訴人甲○○等十六人分得之 土地非對外無聯絡之通路,即非無疑。究竟地籍圖上九○九號耕地與被上訴人所指之 村道(牛車路)間之水道寬若干,該水道之上有無架設既成便橋以利通行﹖上訴人甲 ○○等十六人由九○九號耕地再越過水道對外通行有無難以按通常使用方法通行之情 形(即甲○○等十六人上開分得之土地是否成一「準袋地」﹖)。凡此均與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所關頗切,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行判決,致本件事實尚欠明 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適用。又上訴人甲○○於原審囑託地政人員就其分得土地 沿西南邊另留一條三米寬之通路,施測後,曾抗辯稱:「我的地在最裡面,道路只有 三米寬太小了,別人都是五米」,「我擬分得之地為最偏角落之地,位置最差,交通 最差……只要求同其餘被上訴人之臨路寬五米而已」,「地政機關未按我所需之五米 道路繪製測量圖,故未繳測量費」各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一八七-一九一頁、二四七 -二四九頁)。究竟該三米寬通路之留設是否足以供上訴人甲○○等十六人之通行, 而該通路與被上訴人所指之牛車路,在寬度上是否相當(該牛車路是否亦僅三米寬) ﹖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甲○○未繳測量費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分割系爭第九一五號土地之上訴部分(即駁回上訴部分) :此部分原審准予變價分割,經核於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該土地可分歸兩造任 何一人所有或作為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等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無理由,一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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