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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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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永剛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林銓勝律師         余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即   訴訟代理人 余健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中華日報副刊主編暨九歌出版社負責人,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 間,訴外人賴都因查知被上訴人遠東圖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東公司)發行由梁 實秋主編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內容諸多缺失、疏漏,乃為文列舉,投稿於中華日 報副刊,伊為顧及遠東公司信譽,將之移請遠東公司處理。詎遠東公司竟自七十八年 一月二十四日起虛構事實,委請律師在中央日報、自立晚報等第一版刊載「武忠森律 師代表遠東公司聲明為梁實秋先生主編『最新實用漢英辭典』被中華日報副刊主編亦 即兼營九歌出版社之乙○○向該公司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橫加迫害之真象啟事」一 文(以下稱系爭啟事),略稱伊所負責之九歌出版社編印訴外人張曉風主編之「中華 文學大系散文卷」欲收錄梁實秋、陳之藩先生部分文章,詐稱已獲彼等首肯而徵求遠 東公司同意,因遭該公司拒絕,心懷怨恨,利用賴都假辭典錯誤之名向中華民國消費 者文教基金會(以下稱消基會)投訴,發布新聞,互相勾串標榜,共同圖利,橫加迫 害云云,以不實之事項侵害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伊得請求遠東公司及其當時之董事長即被上 訴人甲○○連帶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及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之名譽等情,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在中央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各報第一版報頭下暨自立晚報、台 灣新生報、自立早報、台灣日報、自由時報、台灣時報各報內頁(普通)版三全批版 面,以本文用電腦打字十四級字體、標題用電腦打字三十八級字體刊載如原判決附件 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乙次及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賴都互相勾串,假藉梁實秋編著之「最新實用漢英辭典」有 缺失疏漏為由,向遠東公司圖利未遂,上訴人乃代賴都廣邀記者,偕同前往消基會散 發不實內容,使各報競相報導,誹謗遠東公司。上訴人誹謗之侵權行為,自七十八年 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一直處於繼續狀態中,非僅發生於七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及十二日兩日,遠東公司於該侵害期間,先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廿四日、廿五日、 卅日及二月二日、三日委託律師刊登澄清啟事,啟事全文為事實,旨在說明上訴人與 賴都二人對漢英辭典之指誤不實,客觀上屬防衛行為之繼續實施,且確有其必要,自 無侵害上訴人權益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固據提出系爭啟事影本等件為證,被上訴人對其刊登系爭啟事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 開情詞置辯,並陳稱伊刊登澄清啟事係正當防衛行為云云。查上訴人與賴都二人均被 依誹謗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上訴人係九歌出版社負責人,兼任中華日報副刊主編 ,曾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聯絡不知情之中華日報、中國時報、中央日報、聯合報、 民生報等五報社記者,隨同賴都於當日下午二時許至台北市○○○路○段消基會,由 賴都填具「申訴書」,申訴內容為:「最新實用梁實秋漢英辭典錯失太多,請予收回 停售」,並當場向各報記者散發「評梁實秋漢英辭典之錯失」一文,利用不知情之各 報記者為之報導,翌日各報標題為:中央日報:「遠東漢英辭典錯誤百出,一消費者 申訴,要求收回,問題至少三百八十處」,中華日報:「梁實秋漢英辭典錯誤百出, 仔細瞧抓出失誤三百八十條,讀者投訴消基會請遠東圖書說明」,聯合報:「最新實 用漢英辭典,三八○條錯誤,疑梁實秋掛名主編,教師要求停售」,中國時報:「賴 都相信這本辭典有一千個錯誤,昨天列出的三八○處,祇是他最有把握的」,民生報 :「我非常懷疑梁實秋確實主編過本辭典,外國編字典是大事,罕見出錯,那像這樣 錯處比比皆是」。在刑事案件中,國立台灣大學文學院鑑定梁編辭典並無賴都所稱疏 誤不當達三百八十至一千處之多,並指稱:「其中部分係屬不當,部分英譯稍為簡略 ,部分係屬見仁見智,均不能認為錯誤,辭典部分原譯文反較(賴都)評文為佳,部 分評文之批評,顯得輕浮而不公允」等語。足證賴都在消基會申訴之情節,與事實不 符。賴都以不實事實誇大渲染,使人誤信,自足以損害遠東公司之信譽,其係故意誹 謗遠東公司,殊為明確。上訴人雖稱伊未曾參與前述申訴,然依證人即中央日報社記 者高麗玲在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證言、及證人即消基會主任陳慧文、秘書王雅民之證言 ,並參以賴都係在台中市任教,非與台北地區新聞界熟稔,而上訴人係擔任中華日報 副刊主編,衡情與台北地區採訪文藝方面記者熟悉,果其未事先為賴都聯絡記者,賴 都何能帶領該記者赴消基會﹖可見中央日報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刊載:「賴都強調 ……在消基會申訴前,曾透過乙○○聯絡新聞界」,係屬實情。從而賴都對新聞界宣 稱係上訴人事先連絡各報記者隨伊至消基會申訴等情,確係事實。上訴人辯謂賴都所 為申訴與伊無關,自非可採。證人張曉風原係九歌出版社有限公司編輯委員,意圖為 該出版社之利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寄函遠東公司謊稱已得陳之藩及梁文 騏同意,將梁實秋著「槐園夢憶」書中文章二篇及陳之藩著「一星如月」等六篇文章 ,供收入九歌出版社編輯中之「中華現代文學大系」散文內,欲使享有出版權之遠東 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犯詐欺未遂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而遠東公司 拒絕同意之日期係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此在賴都赴消基會之前,上訴人又係中華日 報副刊主編,竟聯絡記者隨同賴都前往消基會申訴,其用意自非尋常。且系爭啟事中 遠東公司所指上訴人「經遠東公司拒絕同意」而「圖利不遂」,與「勾結賴都」、「 挾怨洩憤」,二者發生時間前後銜接,足使人確信其間必有關聯。可見遠東公司刊登 系爭啟事所述內容,並非無稽。遠東公司既遭受上訴人與賴都之不法侵害行為,致信 譽嚴重受損,且其主觀上復有此項認知,自有刊登啟事速予澄清,以阻止損害之繼續 發生及擴大之必要。上訴人與賴都共同侵害遠東公司信譽與權利,係屬實情,則遠東 公司以被害人之身分刊登啟事,指責上訴人有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橫加迫害情事, 自屬基於客觀之事實及合理之確信,內容又與實情難謂有異,其目的既在澄清事實真 象,以保護自己之權益,當屬專為防衛自己權益之行為,而非反擊上訴人,自難認係 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況自上訴人聯絡前揭五報記者,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下午 隨同賴都至消基會申訴,當場向記者散佈上開不實情事,使之翌日見報,損害遠東公 司之名譽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至二月三日間陸續有相關新聞見報,足見上訴人 所為有損被上訴人名譽之不實消息已輾轉散開於社會各個角落。是以遠東公司因遭受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受信譽上之損害,自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二月三日止 ,一直處於繼續受害狀態之中,並非僅發生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兩日,則 被上訴人於該侵害期間內,先後於七十八年一月廿四日、廿五日、卅日及二月二日、 三日委託律師刊登澄清啟事,旨在說明上訴人與賴都二人對漢英辭典之指誤不實,對 社會作交待,以保護自身之權益,亦有其必要,難謂係反擊上訴人侵害之正當防衛行 為,亦無上訴人主張防衛過當之情事,對於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所述,遠東公司刊登系爭啟事之行為,對於上訴人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遠東公司既無庸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甲○○自亦無須依該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之 資格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十八條、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 一項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以金錢賠償伊所受損害,並請求 被上訴人以登報道歉方式,回復伊之名譽,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聯絡前開五報社之記者,隨同賴都至消基 會,由賴都填具「申訴書」,並當場向記者散發「評梁實秋漢英辭典之錯失」一文, 賴都在消基會申訴之內容不實等情。然原審認定在此之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寄函予遠東公司向之謊稱已得梁文騏、陳之藩同意,將梁實秋著「槐園夢憶」書中二 篇文章及陳之藩著「一星如月」等六篇文章,收入「中華現代文學大系」散文內,而 犯詐欺未遂罪,被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者,係張曉風,原審並未認定上訴人為該詐欺未 遂罪之共犯。倘上訴人未與張曉風共犯此項詐欺未遂罪,則張曉風個人之犯罪行為與 上訴人無關,似亦無從認為上訴人對遠東公司「圖利不遂」及「挾怨洩憤」。果真如 此,遠東公司刊登系爭啟事傳述上訴人對遠東公司「圖利不遂」、「挾怨洩憤」即與 事實不符。乃原審謂系爭啟事此項傳述與實情難謂有異,是否妥洽,已非無疑。次查 「圖利不遂」、「挾怨洩憤」係含有價值判斷之詞句,以公開方式誣指他人「圖利不 遂」、「挾怨洩憤」,足以使其品德、聲望、信譽受到貶損,應構成誹謗,而屬侵害 他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審見未及此,竟以遠東公司主觀上之認知確信,謂其刊登系 爭啟事係專為防禦自己權益之行為以阻止損害之發生與擴大,非為反擊上訴人之行為 ,進而推論遠東公司未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未免速斷。究竟上訴人對遠東公司有何 「圖利不遂」之情形,客觀上是否確有如何足以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挾怨」之事項 ﹖遠東公司刊登系爭啟事傳述上訴人「圖利不遂」、「挾怨洩憤」是否與事實相符﹖ 均欠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遠東公司勝訴部分 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甲○○勝訴部分係以遠東公司無庸對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依據,茲遠東公司勝訴部分既經廢棄發回,甲○○勝訴部分亦應 認有廢棄發回之理由,自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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