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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2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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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三號   上 訴 人 福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榮星   訴訟代理人 蘇 榮 達律師         蘇 俊 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 ○         張洪淑瑛         李 金 上         施 秀 蘭         曾李金箱         黃 瑞 敏         蔡 愛 智         卜 美 月         陳 明 招         常 濟 民         張 慶 雄         陳 肇 輝         周 麗 雲         蔡曾靜枝         吳 敏 雄         范 聖 嫺         蔣 琨 璋         江  巍         陳 榮 方         蔡 沛 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再給付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直接或輾轉向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路一一二巷九號 地上一○層大樓之各樓層及地下室停車位。上訴人規劃設計及申請使用執照時之地下 室停車位為十九個,惟實際上劃成三十六個停車位出售,不但實際車位面積縮小,且 未符法定最小停車空間限制之規定。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 償增列消防設備之費用及車位面積減少之損失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及其 他全體住戶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本 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魏梅玉、周月娥、蔡英年 、蕭美鶯、徐嘉勉、蔡泰吉、曹世亮、黃瑞珠、賴丁財敗訴判決後,未據渠等聲明上 訴)。 上訴人則以:伊出賣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契約中並無明定車位面積,被上訴人主 張停車位面積減少,非有理由。又相關之消防設備均符合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檢查合 格,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任何瑕疵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甲○○向其前手金惠玫購買系爭停車位及房屋時,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以下稱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欄約定:「本買賣標的為甲方(指金惠玫) 向福懋建設公司(指上訴人)承購,自本契約日起甲方對福懋建設公司之一切權利移 轉乙方(指甲○○)」此有該契約書可稽。又被上訴人周麗雲、陳明招之前手亦即被 上訴人黃瑞敏、證人陳原寶亦證稱,願將其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權利讓與於周麗雲 、陳明招各云云。則被上訴人甲○○、周麗雲、陳明招與上訴人間雖無買賣關係,惟 甲○○、周麗雲、陳明招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時,對上訴人主張受讓前手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大樓買賣契約所生債權,並對上訴人提示債權憑證,即已足使上訴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應認已生通知之效力。則甲○○、周麗雲、陳明招本於受讓債權之債權 人地位,對上訴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又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停車 位,係上訴人分別出賣於被上訴人曾李金箱、黃瑞敏、蔡愛智、卜美月、常濟民、張 慶雄、陳肇輝、蔡曾金枝、吳敏雄、范聖嫺、蔣琨璋、江巍、陳榮方、蔡沛宏、乙○ ○、甲○○、張洪淑瑛、李金上、施秀蘭及陳明招、周麗雲之前手陳原寶、黃瑞敏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預定車位買賣契約書可稽。又上訴人在系爭 大樓建築完竣,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時,地下室係規劃設計停車空 間二六八點五平方公尺,分為十九個停車位,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會驗審查後准以相 同之停車空間,車位核發使用執照,已據第一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建築物使用 執照卷查明無訛。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及誠實信用方法實現債之內容,以滿足債權 人之利益,此乃契約規範之真締。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 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不可拘泥於契約之用語或圖說。 上訴人既將系爭大樓地下室規劃為十九個停車位並申請使用執照,本即應以十九個停 車位出賣於他人使用。而被上訴人於訂約購買系爭停車位時,真意乃以上訴人申請取 得使用執照,所規劃之停車位實際狀況而購買停車位。且系爭大樓係在完工前以預售 方式銷售,復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以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即 應為每個停車位一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二六八點五平方公尺除以十九)。然上訴人交 付予被上訴人之停車位,經第一審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 除編號一一號(乙○○所有)、一四號(甲○○所有)、二九號(張洪淑瑛所有)三 三號(李金上所有)、三六號(施秀蘭所有)之車位面積達一四點一三平方公尺以上 者外,其餘被上訴人曾李金箱、黃瑞敏、蔡愛智、卜美月、常濟民、張慶雄、陳肇輝 、蔡曾靜枝、吳敏雄、范聖嫺、蔣琨璋、江巍、陳榮方、蔡沛宏、陳明招、周麗雲( 下稱曾李箱等十六人)之車位均未達上開契約本意所規劃之車位面積。從而曾李金箱 等十六人主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合。查上 訴人依債之本旨,本誠信原則應交付予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曾李金箱等十六人之停車位 ,每平方公尺面積單價應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七百七十元,而曾李金箱等十六 人所有之系爭停車位現況面積與上開契約本意所規劃之面積一四點一三平方公尺所相 差之面積,與上開單價相乘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為上訴人應分別賠償曾李金 箱等十六人之金額。又其請求加付自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日期)起依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亦非無據。再者,系爭大樓所規劃之汽車停車位,依其 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僅有十九個停車位,而上訴人規劃出賣者為三十六個車 位,且其所提供之消防設備,亦僅以十九個車位之標準予以設置,以致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消防大隊屢次檢查,均認未符合消防法之規定,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八十年一月 二十八日高市警消字第○三九五七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察大隊八十年二月 二十日 警消隊警一字第一五一八號函及高雄第六四郵政支局第三二八號存證信函可 憑。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就停車位消防設施不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被上訴人主張,應 由系爭大樓地下室各共有人依一定比例,請求一定金額之賠償,應無不合。系爭大樓 地下停車場之消防設備之增補費用額,囑託財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結果,兩造均 認定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列之工程建造費用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為合 理。惟工程之完成,仍須加計下列之費用即送審簽證費二萬五千元、消防檢查費七萬 元、設計督察與指導費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按建造費之百分之五點一計算)、監 造費四萬二千零九十元(按建造費之百分之四計算)、住戶或管理委員會配合消防工 程之人事及管理費三十六萬元(即預估六個月,每月以六萬元計算),合計一百六十 萬三千零二元,為兩造所不爭。以本件大樓停車位共有三十五個計算,每個車位應分 配四萬五千八百元。上訴人就消防設備之增補費用額部分,自應依附表四所示金額及 自移轉登記之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於被上訴人。爰將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曾李金箱等十六人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對該部分之上訴,暨將第一審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關於消防設備增補費用之訴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乙○○、 甲○○、張洪淑瑛、李金上、施秀蘭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及命上訴人再給付曾李金箱 等十六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暨各自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 查原判決先則認定,上訴人依其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僅有十九個車位,竟規 劃為三十六個車位出售。然則為何以三十五個車位,以為計算消防設備之增補費用之 依據,已滋疑義。且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施秀蘭、張洪淑瑛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徐嘉勉、周月娥、曹世亮、賴丁財、魏梅玉、蔡泰吉、蕭美鶯、蔡英年、黃瑞珠雖主 張亦有債權讓與之效力,惟查渠等係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停車位,與上訴人間並無直接 關係,施秀蘭、張洪淑瑛依據地下室停車位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為無據(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行至第十六頁第一行)。一方面又謂系爭停 車位,係上訴人分別出賣於被上訴人曾李金箱、黃瑞敏、蔡愛智、卜美月、常濟民、 張慶雄、陳肇輝、蔡曾金枝、吳敏雄、范聖嫺、蔣琨璋、江巍、陳榮方、蔡沛宏、乙 ○○、甲○○、張洪淑瑛、李金上、施秀蘭及陳明招、周麗雲之前手陳原寶、黃瑞敏 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施秀蘭、張洪淑瑛主張,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 償責任,洵屬有據。亦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似僅對原審囑託財 團法人中華鑑測中心鑑定認定太平洋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所列之工程建造費用新台幣( 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七元認為合理而已(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至對於 被上訴人主張工程之完成,仍須加計㈠送審簽證費二萬五千元㈡消防檢查費七萬元㈢ 設計督察與指導費五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㈣監造費用四萬二千零九十元㈤住戶或管理 委員會配合消防工程之人事及管理費用三十六萬元計五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五元,似有 爭執(見一審卷第六六頁反面、六七頁正面、八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八頁反面、一 九四頁正面)。原審未注意及此,遽以上訴人就上項費用為不爭執,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亦有判決與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又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停車 位買賣契約,並無約定停車位之面積,買賣契約既無約定面積,被上訴人主張有減少 面積,遽予請求賠償,實無依據;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三十五萬元購買停車位,該 價金係包括停車位面積、車道面積、消防設備及其他設備在內。第一審判決認定三十 五萬元係停車位面積之價金,而以此單價計算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顯然有誤云云( 見原審卷第四九頁正面、一一六頁反面、一一七頁正面),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 未遑詳加審酌,表示取捨之意見,尤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違 法,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人在第一審係由江子超為法定代理人委任蘇榮達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見第一審卷第六二頁、六五頁、七八頁),惟上訴人上 訴第二審時,係由張簡榮星為法定代理人聲明上訴並委任蘇榮達、蘇俊誠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六頁、七頁、八頁),嗣於八十三年九月一日復由張簡榮星為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委任曾瑞慶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五一頁)。而曾瑞 慶律師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上訴理由及答辯狀所載法定代理人為江子超(見原 審卷第一一六頁至一一八頁),為何如此,案經發回,應一併查明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 附表一 ┌────┬────────────┬─────────────────┐ │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及利率 │ ├────┼────────────┼─────────────────┤ │常 濟 民│柒萬陸仟捌佰貳拾伍元 │自七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 ├────┼────────────┼─────────────────┤ │卜 美 月│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 │同右 │ ├────┼────────────┼─────────────────┤ │蔣 琨 璋│伍萬柒仟肆佰元 │同右 │ ├────┼────────────┼─────────────────┤ │蔡 沛 宏│伍萬陸仟元 │同右 │ ├────┼────────────┼─────────────────┤ │蔡曾靜枝│壹拾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 │同右 │ └────┴────────────┴─────────────────┘ ┌────┬────────────┬─────────────────┐ │張 慶 雄│玖萬零叁佰元 │同右 │ ├────┼────────────┼─────────────────┤ │甲 ○ ○│伍萬捌仟捌佰元 │同右 │ ├────┼────────────┼─────────────────┤ │乙 ○ ○│陸萬柒仟貳佰元 │同右 │ ├────┼────────────┼─────────────────┤ │江 巍│伍萬柒仟肆佰元 │同右 │ ├────┼────────────┼─────────────────┤ │曾李金箱│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 │同右 │ ├────┼────────────┼─────────────────┤ │陳 肇 輝│玖萬零叁佰元 │同右 │ ├────┼────────────┼─────────────────┤ │吳 敏 雄│伍萬柒仟肆佰元 │同右 │ └────┴────────────┴─────────────────┘ ┌────┬────────────┬─────────────────┐ │李 金 上│肆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同右 │ ├────┼────────────┼─────────────────┤ │陳 明 招│壹拾壹萬叁仟貳佰肆拾捌元│同右 │ ├────┼────────────┼─────────────────┤ │范 聖 嫺│伍萬柒仟肆佰元 │同右 │ ├────┼────────────┼─────────────────┤ │施 秀 蘭│壹萬柒仟伍佰元 │同右 │ ├────┼────────────┼─────────────────┤ │張洪淑瑛│肆萬零捌佰叁拾叁元 │同右 │ ├────┼────────────┼─────────────────┤ │黃 瑞 敏│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 │同右 │ ├────┼────────────┼─────────────────┤ │周 麗 雲│玖萬零叁佰元 │同右 │ └────┴────────────┴─────────────────┘ ┌────┬────────────┬─────────────────┐ │蔡 愛 智│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叁元 │同右 │ ├────┼────────────┼─────────────────┤ │陳 榮 方│伍萬柒仟肆佰元 │同右 │ └────┴────────────┴─────────────────┘ 附表二 ┌────┬────┬────────────┬────────────┐ │原告姓名│車位編號│減少之車位面積(平方公尺)│被告應賠償金額(新台幣)│ ├────┼────┼────────────┼────────────┤ │曾李金箱│5 │一‧○四 │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 ├────┼────┼────────────┼────────────┤ │黃 瑞 敏│7 │一‧○四 │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 ├────┼────┼────────────┼────────────┤ │蔡 愛 智│9 │一‧○四 │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 ├────┼────┼────────────┼────────────┤ │卜 美 月│ │一‧○四 │貳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 ├────┼────┼────────────┼────────────┤ │陳 明 招│ │一‧九八 │肆萬玖仟零肆拾肆元 │ ├────┼────┼────────────┼────────────┤ │常 濟 民│ │一‧九八 │肆萬玖仟零肆拾肆元 │ └────┴────┴────────────┴────────────┘ ┌────┬────┬────────────┬────────────┐ │張 慶 雄│ │二‧八三 │柒萬零玖拾玖元 │ ├────┼────┼────────────┼────────────┤ │陳 肇 輝│ │二‧八三 │柒萬零玖拾玖元 │ ├────┼────┼────────────┼────────────┤ │周 麗 雲│ │二‧八三 │柒萬零玖拾玖元 │ ├────┼────┼────────────┼────────────┤ │蔡曾靜枝│ │三‧六七 │玖萬零玖佰零伍元 │ ├────┼────┼────────────┼────────────┤ │范 聖 嫺│ │一‧一五 │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 ├────┼────┼────────────┼────────────┤ │蔣 琨 璋│ │一‧一五 │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 ├────┼────┼────────────┼────────────┤ │江 巍│ │一‧一五 │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 └────┴────┴────────────┴────────────┘ ┌────┬────┬────────────┬────────────┐ │陳 榮 方│ │一‧一五 │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 ├────┼────┼────────────┼────────────┤ │蔡 沛 宏│ │一‧五三 │叁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 │ ├────┼────┼────────────┼────────────┤ │吳 敏 雄│ │一‧一五 │貳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 └────┴────┴────────────┴────────────┘ 附表四 ┌───────────────────────────────────┐ │ (即消防設備部分,按三十五個車位,平均計算) │ ├────┬────────────┬─────────────────┤ │原 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及利率 │ ├────┼────────────┼─────────────────┤ │陳 榮 方│四萬五千八元 │自七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 │ │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 │ ├────┼────────────┼─────────────────┤ │常 濟 民│ 〃 │同右 │ ├────┼────────────┼─────────────────┤ │卜 美 月│ 〃 │同右 │ ├────┼────────────┼─────────────────┤ │蔣 琨 璋│ 〃 │同右 │ └────┴────────────┴─────────────────┘ ┌────┬────────────┬─────────────────┐ │蔡 沛 宏│ 〃 │同右 │ ├────┼────────────┼─────────────────┤ │蔡曾靜枝│ 〃 │同右 │ ├────┼────────────┼─────────────────┤ │張 慶 雄│ 〃 │同右 │ ├────┼────────────┼─────────────────┤ │范 聖 嫺│ 〃 │同右 │ ├────┼────────────┼─────────────────┤ │蔡 愛 智│ 〃 │同右 │ ├────┼────────────┼─────────────────┤ │黃 瑞 敏│ 〃 │同右 │ ├────┼────────────┼─────────────────┤ │乙 ○ ○│ 〃 │同右 │ └────┴────────────┴─────────────────┘ ┌────┬────────────┬─────────────────┐ │江 巍│ 〃 │同右 │ ├────┼────────────┼─────────────────┤ │曾李金箱│ 〃 │同右 │ ├────┼────────────┼─────────────────┤ │陳 肇 輝│ 〃 │同右 │ ├────┼────────────┼─────────────────┤ │吳 敏 雄│ 〃 │同右 │ ├────┼────────────┼─────────────────┤ │李 金 上│ 〃 │同右 │ ├────┼────────────┼─────────────────┤ │陳 明 招│ 〃 │同右 │ ├────┼────────────┼─────────────────┤ │甲 ○ ○│ 〃 │同右 │ └────┴────────────┴─────────────────┘ ┌────┬────────────┬─────────────────┐ │周 麗 雲│ 〃 │同右 │ ├────┼────────────┼─────────────────┤ │施 秀 蘭│ 〃 │同右 │ ├────┼────────────┼─────────────────┤ │張洪淑瑛│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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