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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05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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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泰益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盧月英   被 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甲○買受坐落台南市○○段四七五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二五及向被上訴人泰益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泰益公司) 買受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一一一號二樓之九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地),價金依 次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二萬元及一百四十萬元,訂有土地或房屋預定買賣合約 書(以下稱買賣合約)。伊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指定之江金品 。詎上訴人迄今積欠甲○六十三萬元、泰益公司六萬零五百九十六元未償,任催不理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給付及加算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就泰益公 司之請求逾四萬五千六百十七元部分,為泰益公司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房屋,坪數顯然不足。又本件自民國八十年 八月三十日開工,算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已逾期三百五十 日,被上訴人依買賣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應支付之違約金已超過其請求之金額,伊自 得主張抵銷。又被上訴人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地交付於伊,伊亦得提出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火災保險收據及 契稅繳款書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真實。查買賣合約書第一條訂明,買方 預定之房屋建坪約三三點零六坪(包含陽台、露台、平台、突出物及公共設施)。而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指定之江金品,其建物之面積合計為七八點一 九平方公尺(換算坪數為二三點六五坪),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面積一八八二點一七平 方公尺,上訴人分配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一七三即三二點五六平方公尺,換算坪數 為九點八五坪,二者合計(包括公共設施)達三三點五坪,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 被上訴人所建房屋,自無坪數不足之情形。又依上開約定,陽台及公共設施之面積本 應包含在內,而地下室又登記於公共設施項下,上訴人謂,陽台及地下室不應計入買 賣面積計算即無足取。雖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曾約定室內實際坪數額二九坪,惟未據 舉證,亦不足採。又買賣合約書第二條係約定,被上訴人應自建造執照領到日起,四 百個工作天完成(以領取使用執照為完工日期),逾期未能完工,應於逾期兩個月後 每逾一日,計付違約金於上訴人。茲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七日領取建造執照, 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領得使用執照,有各該執照可稽。扣除其間雨天一百七十一日 、星期日及國定假日一百十三日,被上訴人並未逾四百個工作天。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違約,應付違約金,與本件給付金額抵銷,亦嫌無據。再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 交付房屋,有存證信函可憑,為上訴人所拒絕,被上訴人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上 訴人援用同時履行抗辯,要非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分別 請求上訴人給付甲○六十三萬元本息、給付泰益公司四萬五千六百十七元本息,為屬 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 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職權之行使,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 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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