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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05

返還票據等(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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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   上 訴 人 呈銓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棋發   上 訴 人 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同紋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等(回復原狀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三號),各自提起上 訴(反訴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關於上訴人呈銓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履行契約部分中之電費、超約 附加費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溢繳電費八萬六千六百二十二 元之上訴部分及上訴人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判決駁回其其餘上訴,除鑑定報 告書附件十六之⒐⒒(空調設備),⒓⒔(電器設備),十七(隔間、床、衣櫃、書 桌),及「天花板」、「用電開關電纜修復費」、「鋼架、吊車修復費」外之部分之 上訴:上訴人呈銓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太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開部分第二 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並未具 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各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 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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