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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1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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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 ○         陳 文 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慶 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持有伊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本 票,係上訴人甲○○○向訴外人杜甘葕借貸時所開立之保證票,丙○○係惡意且無對 價取得上開本票。又伊係向杜甘葕借貸,並未提供上訴人陳文仁所有坐落台南市○○ 區○○段二七七之五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區○○路○段四六一之二號房屋為丙 ○○設定本金四百萬元抵押權,亦未提供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區○○段二七七之 一三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同區○○路○段二一九巷四號房屋為被上訴人丁○○設 定本金五百萬元抵押權,亦未向被上訴人等分別借款四百萬元及五百萬元,此設定抵 押權之行為乃訴外人杜甘葕未經上訴人甲○○○授權而為之無權代理行為,對上訴人 不生效力,爰求為確認上述本票債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塗 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由訴外人杜甘葕向伊借款,設定抵押權亦為其所明知,所 借款項尚有九百萬元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證人杜甘葕結證:「自八十二年六 月初開始有金錢往來,至目前為止共向伊借二千六百多萬元,後來還伊一千萬元,現 尚欠伊一千八百多萬元」、「貸與甲○○○之借款,伊係向丙○○、丁○○二人借調 ,甲○○○說借十幾天就會還,但後來沒還,說要拿房地產讓伊抵押,甲○○○知道 伊拿的房地產是給錢主抵押,而不是給伊抵押……借給甲○○○之錢全是伊向錢主借 來的」等語,上訴人亦自認共向杜甘葕借款三、四千萬元,而上訴人除清償杜甘葕一 千萬元外,並未能證明其他借款已清償,就提供系爭房地予杜甘葕設定抵押權一事, 又為其所自認,其空言主張未授權杜甘葕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應無可 採。系爭本票債權既尚存在,上訴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可採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查證人杜甘葕結證:上訴人係向該證人借貸二千六百多萬元,而杜甘葕貸與上訴人甲 ○○○之款項,係杜某向被上訴人所借調,甲○○○以系爭房地讓杜某抵押等語,上 訴人亦承認向杜甘葕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予杜甘葕設定抵押權等,均為原審所認定 ,則借貸關係似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杜甘葕之間,而非兩造之間,抵押權人亦應為杜甘 葕而非被上訴人。果爾,上訴人主張上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自陳:杜甘葕與渠之借貸帳目 尚未結清;上訴人係向杜甘葕借款,杜甘葕轉向渠借款,杜甘葕從中賺取差額等語( 見原審卷一四二頁背面),益見上訴人之主張似非無可採。至系爭本票債權部分,原 審並未敍明理由及所憑之依據,即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復未就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論斷,即依證人杜甘葕上述證言及上訴人前開陳述,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殊屬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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