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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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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 永 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 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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