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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1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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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羅 玉 珍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 判及者為限。原審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七八號判決並未列被上訴人甲○○為被告,乃 上訴人竟以之為被上訴人而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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