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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7/26

遷讓房屋再審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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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上訴人 乙 ○ ○        甲 ○ ○        盧吳吟咏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再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在前訴訟程序依其訴訟標的價 額計算,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銀元十 萬元,而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在再審程序,自亦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本件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曹金能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在前訴訟程序,經核定 為新台幣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八 九號卷一八三頁),則上訴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乃對原法院再審 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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