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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6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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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李 友 群         李 瑞 群         周 淑 儀         周吳綺緣         周 道 義         周 國 正         趙 培 均         乙○○○         鄭 匡 程         陸 科 任         陸 光 前         林 福 祈         張 家 駿         許 瑾 夫         朱 亞 緬         陳 傳 凱         陳 綺 青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政府財政廳   法定代理人 賴 英 照   訴訟代理人 楊 進 興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李友群、李瑞群、周吳 綺緣、周道義、周國正、陸科任、陸光前、林福祈、張家駿、許瑾夫、朱亞緬、陳傳 凱、陳綺青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八八、四八九、四九三、四九 四、四九○、四九一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建號四一三、四一四、四一五號三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為台灣省所有,伊為管理人,但為上訴人分別無權占有使用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甲○○、李友群、李瑞群將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㈠甲所示部分房 屋騰空交還,並將附圖㈠乙、丙所示水池、車棚等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上 訴人周淑儀、周吳綺緣、周道義、周國正將如附圖㈡A、B、C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 還,並將如附圖㈡D所示部分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乙○○○、趙培均 將如附圖㈡E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並將如附圖㈡F所示部分房屋拆除後,將該土 地交還;上訴人陸科任、陸光前將如附圖㈡K所示部分房屋騰空拆除後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鄭匡程將如附圖㈡L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並將如附圖㈡M所示部分房屋拆 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林福祈將如附圖㈡N部分所示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張家 駿將如附圖㈡O、P所示部分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許瑾夫將如附圖㈢H所示部分房 屋騰空交還;上訴人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將如附圖㈢G所示房屋騰空交還與伊之 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礦公司)配予員工之宿舍, 及光復大陸設計委員會(下稱光復會)、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警官中隊(下稱 警官中隊)向工礦公司借用,供員工居住之宿舍。因工礦公司改組民營,系爭房地屬 官股部分,乃移轉為臺灣省所有,原配住人員亦由省政府統籌分發各機關任用。依臺 灣省政府民國四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四五)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對於官 股分發人員所住宿舍,作為省有財產處理,且可繼續住用其宿舍。至光復會及警官中 隊部分,因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仍繼續借用予上開機關,是系爭房地迄今仍 係宿舍性質,伊並非無權占有。又甲○○、李友群、李瑞群、周淑儀、周道義、周吳 綺緣、周國正、乙○○○、趙培均、鄭匡程、林褔祈、張家駿等人居住之房地,係緣 於任職於工礦公司時受配住,其妻、子女、友人自得繼續住用;朱亞緬、陳傳凱、陳 綺青之被繼承人陳祖壽及許瑾夫,係緣於任職光復會而受配住系爭房地,亦得繼續住 用;陸科任、鄭匡程二人就其增建部分如附圖㈡K、M所示部分,已因時效取得地上 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臺灣省所有,伊為管理人;甲○○、李 友群、李瑞群占有如附圖㈠甲所示房屋,並增建如附圖㈠乙、丙所示之水池、車棚; 周淑儀、周吳綺緣、周道義、周國正占有如附圖㈡A、B、C所示房屋,並增建如附 圖㈡D所示之建物;乙○○○、趙培均占有如附圖㈡E所示房屋,並增建如附圖㈡F 所示建物;鄭匡程占有如附圖㈡L所示房屋,並增建如附圖㈡M所示房屋;陸科任、 陸光前占有如附圖㈡K所示部分;林褔祈占有如附圖㈡N所示房屋;張家駿占有如附 圖㈡O、P所示房屋;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之被繼承人陳祖壽生前占有如附圖㈢ G所示房屋;許瑾夫占有如附圖㈢H所示房屋。附圖㈠乙、丙部分之水池、車棚為甲 ○○、李友群、李瑞群所自建;附圖㈡A、B、C、E、L、N、O等建物,除大樑 及舊牆未拆除更換外,其餘如屋頂、磁磚等均已換新;如附圖㈡D、F、K、M、P 部分之建物,乃為獨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及經濟價值,分別為各該占有之上訴人 所新建,或自他人處受讓使用權利而占有;附圖㈢部分建物,分別為上訴人所修建之 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自認均係以自己之意思而占有各該房地,為自主占有云云 ,又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建物之航空測量圖影本為證,復經第一審至現場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 ,惟甲○○、劉紹唐(周淑儀之夫)均已退休;周道義亦於轉任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科 員任內、鄭公弼(鄭匡程之父)於台北縣警察局局員任內、陳祖壽於光復會簡派秘書 任內、許瑾夫於光復會秘書任內退休,有退休證書在卷可憑,既已離職,依其借貸之 目的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 房屋。其次,被上訴人否認與工礦公司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至台灣省政 府四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四五)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函係因工礦公司改組為 民營後,原宿舍配住人分別分發為民股人員或官股人員,因對宿舍之管理發生疑義所 為之指示,該令函所載「現住人如係民股人員與官股分發人員合住者,可暫繼續住用 ,其房舍作為省有財產處理。前項合住房舍以現住人為限,原住人如有遷動時,應將 房舍交還政府,不得擅自出租頂讓。」等語,僅指受配之人可「暫繼續住用」,即消 極暫時不予催討房舍,並無積極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更非謂受配人及其子女、 妻子得永遠繼續住用。縱認上開令函,係使甲○○等人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使用借貸 關係,亦經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以準備書狀之送達,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就本件訴訟事件既有代理上訴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限, 即有代上訴人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故於其收受被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 思表示之準備書狀繕本時,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兩造之使用借貸關係亦已消滅,上 訴人應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況林福祈、張家駿並非原配住系爭房屋之人,自無占有 系爭房屋權源。另光復會固曾於五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函請臺灣省政府續借予宿舍,惟 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五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函覆應訴請遷讓房屋,足見未同意續借。 雖該函提及陳祖壽居住之房屋同意暫時續借,但亦要求應另訂契約辦理續借手續。其 繼承人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既未舉證其被繼承人陳祖壽曾另與被上訴人訂立借用 契約,自無從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關係,仍屬無權占有。再陸科任、鄭匡 程主張彼等已依時效完成取得如附圖㈡K、M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云云。惟土地占有人 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 ,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又占有人之占有,縱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倘係在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 後,始向管轄地政機關聲請登記者,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 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況鄭匡程既係主張因故鄭公弼任職關係而占住系爭房地 ,顯係以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人之意思而占有,與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要件顯有未合,是其仍為無權占有。再林褔祈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其以支付房 屋稅為使用如附圖㈡N所示房屋之對價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林褔祈迄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與被上訴人已成立租賃關係云云,亦無足取。至陸光前、張家駿, 未據主張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 人各按其占有使用之狀況為騰空交還,即屬有據。而如附圖(一)乙、丙部分及附圖( 二) D、F、K、M部分,分別為各該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業經上訴人等陳述在卷。 經核對航空測量圖,四一五、四一三、四一四建號建物永久性房屋部分,並不包括上 開增建部分,有該航空測量圖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按,被上訴人本於土 地所有權之權能,請求各該占有土地之上訴人將所占土地上之增建房屋拆除,將所占 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附圖(二)P所示之建物,雖屬張家駿增建之增建物 ,然查其面積僅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供作廁所使用,核其性質應屬如附圖㈡O所示主 建物之從物,該如附圖㈡O所示房屋所有權既仍屬臺灣省所有,則該增建供廁所使用 之從物所有權,自應亦屬臺灣省所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占有使用之張 家駿騰空,將如附圖㈡P所示房屋返還與被上訴人,亦屬有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 茲分二部分敍述之: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上訴人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給付部分) 按終止契約,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當事人一方有數人,其意思表示由其 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甚明。本件 原審既依台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一月廿七日(四五)府財五字第一二六七九○號令函, 而謂上訴人因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新使用借貸關係;並認被上訴人以準備書狀送達上 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收受後,已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惟查原獲准繼續 居住之劉紹唐、趙致文、鄭公弼之繼承人是否僅上訴人周淑儀、乙○○○、趙培均、 鄭匡程,有無其他繼承人﹖倘有其他繼承人,有無向其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此與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合法,所關至切,原審胥未究明,即遽以上開情詞 ,為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上訴人周淑儀、乙 ○○○、趙培均、鄭匡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命其餘上訴人給付部分) 原審為除周淑儀、乙○○○、趙培均、鄭匡程以外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委無 違誤。至上訴人朱亞緬、陳傳凱、陳綺青之被繼承人陳祖壽與被上訴人未成立系爭房 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即無終止使用借貸意思表示送達之問題。上 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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