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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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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趙藤雄   訴訟代理人 莫德融   被 上訴 人 林宗籐         甲○○         曾祥雨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再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斟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未發生 或未主張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查同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故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 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 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三項證物,即台北市房 屋仲介商業同業公會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房介智發字第九七二七○號函、台北市 建築師公會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㈩會字第一一八九號函及中華民國建築投資商業同 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建投全聯字第一三五九號函,其發文日期 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八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後,自非前訴訟程序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據。爰判決駁回 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中台北市房屋仲介商業公 會函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發文,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前訴訟程序第三審確定判決 送達前,仍屬前訴訟程序終審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云云,聲明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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