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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2

離婚等(家庭生活費)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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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家庭生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中被上訴人反訴請求家庭生活費部分提起上訴,並未 具體說明該部分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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