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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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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藍 培 堅          藍 培 勇          藍李文卿          藍 麗 華          乙 ○ ○          藍 麗 娃          藍 麗 芬          藍 忠 允          藍 忠 平   被 上訴 人 大德煤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九份坑小段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第二四九之一地號D部分及第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 北縣雙溪鄉○○村○○路三○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訴,及駁回上訴人對 於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九份坑小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二四九之 一地號A部分、第二四九之一地號B部分、第二三六之一○地號A部分、第二三六之 一○地號B部分、第二四九之三七地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 ○○村○○路三○、二八、二八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之上訴,暨各該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九份坑小段第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 、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三○、二三六之三四、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建 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二八、二八之一、三○、三○之一號房屋為 伊共有。詎自民國七十七年五月間起即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 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三六地 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係原所有人即上訴人藍培勇及其子藍忠志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出 售被上訴人甲○○之配偶呂魏葉,呂魏葉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 ,並交由伊使用,自非無權占有。至第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並非系爭房屋之基地, 第二三六之三○及第二三六之三四地號土地則不在買賣契約之範圍,伊均未占有使用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九份坑小段第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 之一○、二三六之三○、二三六之三四、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共六筆土地為上訴人丙○ ○、藍培堅、藍培勇及已故藍培瑤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藍培瑤於八十一年八 月六日死亡,上訴人藍李文卿、藍麗華、乙○○、藍麗娃、藍麗芬、藍忠允、藍忠平 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 。又門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二八、二八之一、三○、三○之一號房屋均 未辦保存登記,其中二八號房屋坐落於原判決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B部分及二三 六之一○地號A部分土地上,二八之一號房屋坐落於同附圖所示二三六之一○地號B 部分、二四九之三七地號A部分及二三六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三○號房屋坐落於同附 圖所示二四九之一地號A部分土地上,三○之一號房屋坐落於同附圖所示二四九之一 地號D部分及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土地上,業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 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憑。次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第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十、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四筆及其上房屋 ,係原所有人藍培勇及其子藍忠志於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售被上訴人甲○○之配偶 呂魏葉云云,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且經證人曹正男證述屬實,即上訴人丙○○ 、藍培堅等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呂魏葉之存證信函亦稱:「伊(指藍培勇) 與台端於民國七十七年四月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 九份坑小段第二九九之一、二九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三六等地號土地 暨其上建物,……出售予台端……」等語,堪信被上訴人所辯屬實。又上訴人雖主張 藍培勇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處分系爭共有之土地及房屋,依法無效,且渠等 於知悉後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云云,惟查系爭二八、二八之一、三○、三○之一號房屋 係磚造樓房,其中三十號房屋騎樓正面上方之牆面鏤刻「恆茂行」字樣,三○之一號 房屋內亦懸有「恆茂行」之匾額,其上款為「祝新廈落成紀念」,下款為「……中華 民國五十七年三月」,業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憑,而「恆茂行 」係藍培勇經營五金行之商號,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系爭房屋於五十七年間由藍 培勇因經營恆茂行所建造,又查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記 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藍培勇及藍志忠管理人藍培勇,台灣電力公司之電 費收據亦為藍培勇及藍志忠之名義,益徵系爭房屋係藍培勇原始建築,依法為其所有 。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被繼承人藍江福、藍江照於三十八年間即於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 ,足見系爭房屋係該二人所建造云云,並提出證人簡兩福出具之證明書為證,惟該證 明書之記載與簡兩福之證述內容不符,且相矛盾,自無可採,且系爭土地上縱於三十 八年間曾設有地上權而建有地上物,亦因系爭房屋於五十七年間新廈落成,而拆除原 有地上物,上訴人此項主張亦無足取。系爭門牌號碼二八、二八之一、三○、三○之 一號房屋,既為上訴人藍培勇原始建築而單獨取得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而不必經 其餘上訴人之同意,又系爭第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土地,固為 上訴人所共有,惟藍培勇於五十七年間在該三筆土地及另筆第二三六之一四地號土地 上建築房屋,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售系爭房屋與呂魏葉為止,其餘共有人均無異 議,堪信全體共有人就該三筆土地有由藍培勇分管並建造房屋之特約,則藍培勇將其 所有之房屋出售於呂魏葉,關於土地之分管特約,對於呂魏葉應仍繼續存在。因此, 呂魏葉基於與藍培勇間買賣關係受讓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占有,並交由被上訴人 使用,即非無正當之權源。末查第二三六之三○、二三六之三四地號二筆土地係屬空 地,第二三六之三六地號土地上建有他棟房屋,與系爭房屋無關,均非被上訴人所占 有,業據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系爭土地複丈成 果圖附卷可查。則被上訴人辯稱未占有上開三筆土地,自屬可信,上訴人請求其返還 該三筆土地,自屬無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 分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系爭房屋並未坐落於台北縣雙溪鄉○○段九份坑小段第二三六之三○、二三 六之三四、二三六之三六地號三筆土地,及坐落於同小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二四九 之一地號C部分、第二三六之一○地號C部分、第二三六之一○地號D部分土地上, 被上訴人未占有上開土地,因而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之請求,經核 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事實之認定須憑證據,不能以臆測之詞作為推斷事實之依據,查原審以藍培勇於五 十七年間在系爭第二四九之一、二四九之三七、二三六之一○地號及另筆第二三六之 一四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直至七十七年四月二日出售系爭房屋與訴外人呂魏葉為止 ,其餘共有人均無異議,即認全體共有人就上開土地有由藍培勇分管並建造房屋之特 約,尚嫌速斷。次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 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事實審曾主張:依據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間所開立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之記載,系爭三○之一號及二八之一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六十六年,系爭二八號 (即二二之一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三十八年,系爭三○號房屋之折舊年數為二十五 年,再據上訴人藍培堅、藍培勇及其被繼承人藍江福、藍林催之除戶謄本所載,藍江 福係於五十年間死亡,藍林催於六十年間死亡,兩者對比之下,系爭二八之一號、三 ○之一號房屋建築於民國十七年之前,二八號房屋建築於民國四十五年之前,皆在藍 江福生前,系爭三○號房屋建築於民國五十年之前,亦在藍林催生前云云,並提出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為證(原審上字卷,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 二頁),係屬重要攻擊方法,攸關系爭房屋是否藍培勇於五十七年間所建造,原審未 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 ○段九份坑小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第二四九之一地號D部分及第二四九之三七地號土 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三○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之訴,及駁回伊對於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台北縣雙溪鄉○○段九份坑小段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第二四九之一地號A部分、第二四九之一地號B部分、第二三六-一○地號 A部分、第二三六之一○地號B部分、第二四九之三七地號A部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 牌號碼台北縣雙溪鄉○○村○○路三○、二八、二八之一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之上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該部分原判決,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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