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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08

確認通行權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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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二號   上 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子源   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錦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南縣南化鄉○○段○○○○○號土地,為鄉村乙種 建築用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該土地係由上訴人所有同段二九八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伊僅得通 行系爭土地等情,爰求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A、B部分准 供伊通行,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圍牆拆除,並不得妨礙伊通行之判決(第一審駁回被 上訴人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前述二九八-二號土地並非袋地,且伊於民國五十八年十 月九日由原所有人受讓系爭土地,而二九八-二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呂清和售予鄧明哲 ,再轉賣予被上訴人,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定情形有間,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A部分,上訴人應 拆除該土地上圍牆,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部分之判決廢棄,改為准被上訴人通行 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上訴人應拆除該土地上圍牆,並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九八-二號土地與公路間,現為上訴人之系 爭土地所阻隔,二九八-二號土地週遭為鄰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又被上 訴人固於八十年六月間始受讓前開二九八-二號土地,且非直接受讓自上訴人,惟二 九八-二號土地既係於五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由系爭土地分割而來,自應適用民法第七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二九八-二號土地為鄉村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主張其通 行部分應為三公尺寬,洵無不當。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係沿系爭土地南邊地界,不 致造成畸零地,自屬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該A部分土地東側之南邊鄰地 (按即二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該部分土地為鄰地所 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自以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供被上訴 人通行,最為適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土地所有人於善盡利用其所有之土地後,其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始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得通行其所 有二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却不通行,而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法、 於理自屬有悖等語(見原審卷四四頁背面、四五頁)。原審固謂被上訴人所有前開二 九八-二號土地西南邊部分,為鄰地所有人所占用建屋,被上訴人無法由該處通行云 云。惟倘被上訴人得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其所有二八九-二號土地亦因而與公 路有適宜之聯絡者,在被上訴人排除該鄰地所有人之占有前,能否謂被上訴人已善盡 利用其所有之土地而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進而得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即非無 疑。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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