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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09

塗銷假扣押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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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   上 訴 人 黃楊秀連   被上訴人 黃 盛 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臺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其所主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六○五號裁定正本未註明裁判法官姓名,不生效 力云云,係上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本院無從予以審酌,何況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同一裁定載有裁判法官姓名(見 一審卷六頁),上訴人此項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曾肇昌律師,曾 於原審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因上訴人未能提出和解書而改期,嗣 經訂期同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證人因該期日不能到庭,而提前於同年月九日到庭, 請求訊問,原審訊問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其筆錄,尚難謂調查證據程序於法有違 。上訴理由狀執此為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 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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