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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5

分割共有物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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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理 由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以上訴人及 陳宮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判決准 予分割,同年月二十五日陳宮將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年三月 十三日被上訴人列上訴人及陳宮為對造,提起第二審上訴,有起訴狀、第一審判決、 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狀在卷可憑,依首揭說明,陳宮自仍為適格之當事人。次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五月八日撤回對於陳宮之起訴,上訴人當場表示同意,陳宮亦於收受撤回書狀之 送達後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而視為同意撤回(見原審卷二六-二八頁、六三頁)。而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及陳宮必須合一確定,被 上訴人撤回對於陳宮之起訴,其效力及於上訴人,本件訴訟繫屬即因之而歸於消滅, 法院無庸為任何形式之裁判。乃原審不察,竟仍列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為當事人,對之 為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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