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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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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 上訴 人 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德沛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陳德沛,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合先敍明。次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固不因其有謀生能力而受限制,惟依同條第一項規定,仍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倘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仍無受扶養之權利。此項限制於夫妻互受扶養之權利 時,亦有適用,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自明。原 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丙○○之財產,有坐落台中縣大肚 鄉○○段七七八號田、面積○‧二○六六公頃,同段七七八-一號田、面積○‧一○ 一四公頃,及同鄉○○段山子頂小段四二-一七號建、面積○‧○○八四公頃土地三 筆,其公告現值達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九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地價證明書可按,如以市價計算其價值,應較上開金額為高,難認其不能以自己財產 維持生活,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無受扶養之權利。其於被害人廖朝 生生前既無請求廖朝生扶養之權利,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扶養費損害十 二萬六千元。上訴人甲○○係死者廖朝生之配偶,於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臺灣鐵路 管理局已依交通事業人員撫䘏規則給付其各項撫䘏金、補助費、慰問金、互助金,合 計二百六十二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每月尚可領取撫䘏金一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至滿 二十年,為該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領款收據附卷可按。依目前社會經濟物價狀 況,甲○○尚非不能以前開財產及收入維持其生活,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扶 養費損害四十四萬一千元,亦非有據。爰就前開上訴人請求部分分別為其敗訴判決,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爭論其受扶養之權利並不因能否維持生活而受影響 ,聲明廢棄關於該部分之原判決,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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