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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16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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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甲○○        賴禎斑        賴俊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一○○、一○一地號,面積分別為○‧○ 一九二公頃、○‧一二九六公頃(重測前為大村鄉○○○段港尾小段二○、二○-三 地號,面積○‧○一九三公頃、○‧一三三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伊 所有,詎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江竟與訴外人賴貴春通謀,於民國五十四年八月十 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賴金江所有,賴金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於 七十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江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之判決(關於請求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江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名義部分, 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確係由伊之先父賴金江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所購買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經原審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陳明本件係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按所有權人有物上請求權,固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明定 ,惟被上訴人提起物上請求權之訴應就其主張訴訟標的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查系爭土地現在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在卷可稽。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其未依其他法律關係塗銷被上訴人之 所有權登記以回復上訴人之原有登記以前,尚不得直接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登記 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駁回其上訴。查被上訴人係以賴金江之繼承人身分,於七十年六月十七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而上 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賴金江與訴外人賴貴春通謀盜用伊印鑑偽造 買賣,而訴請塗銷上開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名義部分, 因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經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則被上訴人為賴金江 之繼承人,本於繼承關係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不合。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說明雖欠週延,但其結果尚無不當,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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