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1/26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廖萬禹        廖萬湯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民事訴訟事件,苟未經合法上訴,即不發生移審之效力,其上級審法院,自無從加 以審判。本件被上訴人乙○○、丙○○、廖萬禹三人既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早已 遷居國外,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並未聲明不服,而係由被上訴人廖萬湯自行代其 上訴,廖萬湯於原審陳稱:他們三人並不知情,也沒有委託伊上訴,係伊幫其上訴等 語(見原審卷四二、八三頁)。原審未查明乙○○、丙○○、廖萬禹三人已否合法上 訴,遽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該三人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即屬可議。其次 ,廖萬湯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而無異議。縱因 該期日之通知書係經由公示送達有所不當,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廖 萬湯已不能再執以為訴訟程序違法之論據。原審以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 維持審級利益為由,廢棄第一審判決關於廖萬湯之部分,並予發回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