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內容
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返還補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范振宗   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下稱省公路局)為辦理東西向快 速公路南寮竹東綫一○K十八六○-一五K十六○○段工程,經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 徵收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七-一一號等土地八十八筆,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伊 以府地價字第三一九二八號函公告徵收,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向伊領取徵收補 償費。嗣省公路局發覺被上訴人所有被徵收之新竹縣竹東鎮○○○段五七-五號土地 位於工程用地範圍以外,乃報請台灣省政府准予撤銷徵收,並將該土地之所有權回復 為被上訴人名義。徵收既已撤銷,被上訴人自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其所受領 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九百九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徵收之需用土地人為省公路局,補償費乃省公路局發給,上訴人 無權請求返還。又土地法並未規定撤銷徵收之程序,上訴人不得撤銷徵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我國土地法僅規定土 地徵收之程序及有關徵收之權利義務事項,並未規定徵收機關於徵收後得將徵收撤銷 。雖上訴人主張:行政院於三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頒徵收土地應注意事項第五項規定 「凡為興辦公共事業徵收之土地,應切實稽察其使用情形,如發現並非為原徵收目的 之使用時,應即撤銷其徵收原案」,本件撤銷徵收,於法有據云云。然該第五項規定 關係人民之權利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其以命令加 以規定,對人民並無拘束力,上訴人本於無法律授權之行政規章,撤銷業已完成之土 地徵收程序,其撤銷徵收之行為應認為於法無據,被上訴人不受其撤銷行為之拘束。 是縱上訴人本於公權力片面將已徵收之土地回復為被上訴人名義,但被上訴人既不同 意回復,又未行使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之收回權,自不得謂被上訴人有何不當得 利。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受領之補償費九百九十 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元返還與伊,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 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號判例參照)。原審為相反之認定,非無可議。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