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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8/29

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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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余素嬌         余永添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 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三十萬 元。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命上訴人協同就余松柏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段三八七號建○ ‧○一○六公頃土地應有部分一四四○分之七二變更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七二○○ 分之七二之判決。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第一、二審法院按該三八七號土地民國 八十二年七月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四萬六千四百元,核定計算在案,則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價值新台幣二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九元六角,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得 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三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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