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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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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千祐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隆   訴訟代理人 曾清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有之「千祐七號」漁船在印度洋公海作業,訴外人許明件及上訴人乙○○之子 ,甲○○之父陳文軍均為其受雇人,分別充任該船之輪機長與船長,民國八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因許明件表示無力修復故障之引擎逆轉機而遭陳文軍責罵,許明件乃懷 恨在心,翌日起意殺人持鐵管重擊陳文軍致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係許 明件個人之犯罪行為,客觀上難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亦非與職務上有牽連或職務 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損害,自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執行職務,包括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而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係指濫用職務上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 關係之行為。查被上訴人之受雇人許明件既係在其受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場所,因職 務範圍內之事項,與被害人陳文軍發生爭執,而將陳文軍殺害,客觀上能否謂與其執 行職務全然無關,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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