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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05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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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雲林縣台西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典明   上 訴 人 林俊宏         林明德         林朝滄         林明福         丁德興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 林俊宏、林明德、林朝滄、林明福、丁德興,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係以:第 一審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使上訴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減 少二十六平方公尺,但該農會不同意以金錢補償,而分予上訴人林明福等四人之後側 空地為畸零地,不能供作通路使用,亦屬不利。斟酌系爭土地南側面臨道路,其上兩 造分別建有房屋,後方為空地等情,認以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妥適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查上訴 人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分得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4」「5」二部分,其中「5」部 分面積僅一四‧七五平方公尺,寬度僅約二公尺,侷處上訴人林明福等所建房屋後側 ,未與「4」部分相毗鄰,似將成為畸零地,無法有效利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雲林 縣台西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顯難謂為適當。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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