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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3

排除侵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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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佃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貴華   被 上訴 人 王南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旗山鎮○ ○段九三五之二八三號土地,係伊向高雄 縣政府所承租,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點○一六○公頃、A部 分○點○二六五公頃,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分別為設置碎石機械廠房、機械輸送帶或 運砂石道路之用,侵害伊對該土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拆除該碎石機械廠房、機械輸送帶 等地上物及私設運砂石道路,回復原狀,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伊。備位聲明求為命上 訴人返還該占用土地於高雄縣政府,由伊代位受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六十五年二月間起,即在上開九三五之二八三號土地相毗鄰之九三 五之八四號土地上經營砂石廠。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九三五之二三八號土地,係在八十 二年七月間。而伊占用九三五之二三八號土地係在被上訴人承租以前,被上訴人從未 占有系爭土地,不得對伊本於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土地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以: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 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為 證,及經第一審勘驗現場屬實,囑託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 ,復有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府地字用字第五二一○四號函可稽,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九百六十 二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 之碎石機械廠房輸送帶等地上物及A部分私設砂石材道路拆除,回復原狀,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於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區營業處函(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及高雄縣旗山鎮南勝里里長(蘇國泰)證明 書及證人陳進金之證言,均不能證明上訴人前揭砂石廠房等之設置,早在被上訴人承 租系爭土地以前。且高雄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八四對地用字第六四二八八號致 函被上訴人稱:「為台端所承租之旗山鎮○ ○段九三五之二八三號國有林解除地, 遭他人占用部分土地乙案,台端既與本府訂立租賃契約,就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對於被占用之土地,本對同意由台端代為請求返還」等語。是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 取。至上訴人另申請高雄縣政府同意將系爭九三五之二八三號土地上訴人占用部分予 以分割出租乙節,固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府地用字第七二 ○六六號)函為證。然查該部分土地既未經高雄縣政府同意,對於上訴人應負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不生影響,於上訴人應負返還土地之義務,亦屬無礙。被上訴人 先位之訴,既屬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庸再予審究。被上訴人本於占有之法律關 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其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爭九三五之二八三號土地,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證(見第一 審卷第四頁反面、第九頁)。又證人陳進金於原審證稱:附圖所示A、B部分上訴人 設置碎石機械廠甚久,如今尚有碎石機械廠在A、B部分上。伊耕作土地在系爭土地 後面約二公里,進出必須經過系爭云云(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反面)。倘若證人陳進金 所述證言非虛,則上訴人辯稱,伊占用系爭土地早在被上訴人承租以前,被上訴人從 未占有系爭土地,是否不足採信,即有進一步詳查斟酌之餘地。此與被上訴人能否本 於占有被侵奪,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攸關。原審遽謂上項證言不能證明上 訴人前揭砂石廠房、輸運帶、運砂石道路之設置,早在被上訴人承租系爭九三五之二 八三號土地之前,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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