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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19

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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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黃奉彬律師         侯勝昌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惠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抗辯:兩造已於民國七十五年 協議終止系爭租約,被上訴人於此項終止租約意思表示撤銷前,不能主張兩造租約尚 繼續存在,上訴人嗣後自無所謂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云云,並提出台灣糖業公司高雄營運處函及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新防禦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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