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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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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丁○○   被 上訴 人 甲○○         丙 ○         林清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前向訴外人許金城分別購得門牌號碼為屏東市○○街四二一巷一六號、一八號、 三○號、三二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二一二 -二、二一三-二五、二一二-二○、二一三-二四、二一二-一四、二一二-一三 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經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 派員鑑測屬實,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系爭房屋迄未辦保存登記,難認被上訴人已取得其所有權。又其中除被上訴人甲 ○○購得之房屋堆置有傢俱物品外,餘均未儲存物品,亦難認被上訴人購得房屋後有 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相當於法定地租額之利益,即非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被上訴人已向訴外人許金城分別購得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就 系爭房屋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倘系爭房屋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並無正當之權源 ,能否謂被上訴人未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非無疑。次查被上訴人除占用 各該房屋原有之基地外,尚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增建廚房,或搭設鐵架涼棚或其他 地上物,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一審卷七○頁)。原審遽認被上訴人未占有使用上 訴人所有之土地而受有利益,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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