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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遷讓交還攤位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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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陳  杭         莊 峰 連         林 再 根         郭 松 南         陳 博 惠         黃 啟 明         林 天 寶         李 國 安         黃 鴻 銘         劉 連 發         劉 和 長         莊 峰 輝         楊 春 福         鄭 寶 清         黃 春 景         許 進 德   被 上訴 人 容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褘鴻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七二八-七、七二九、七三 ○、七三一-九號土地上建號二四九六號建物地面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攤位(下稱系爭攤位),伊於民國八十年九月五日買受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依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已由伊繼受系爭攤位出租人之地位。茲伊已依民法第四百 五十條第二項或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租約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遷讓交還 系爭攤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攤位係由郭吳月英即仁德零售市場所出租,被上訴人並非出租人, 且系爭攤位坐落之房屋已於七十九年間改建,客觀上無收回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終 止租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建號二四九六號 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不定期租賃占有如附圖所示之攤位,有土地及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 務所鑑測屬實,堪信為真實。查該仁德市場僅有樑柱,並無牆壁、門窗,且非供人居 住,系爭攤位自不能認係房屋。此項租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 終止租約,自無不合。退步言,縱認系爭攤位為房屋,惟系爭攤位所屬建物設籍已二 十七年,自屬老舊,現值僅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三千七百元,惟其基地申報地價 為二千八百萬五千六百元,兩者利用價值顯不相當,依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 被上訴人亦得收回該屋重建。從而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攤位,即非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攤位所屬之仁德私營零售市場建物,已辦妥建物所有權登記,有建物登記簿謄 本在卷可稽,系爭攤位既為該市場建物之一部分,即難謂其非房屋。原審認系爭攤位 之租賃,不屬房屋租賃無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 條第二項規定隨時終止租約,非無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本意在開 設「容大休閒廣場」,將二樓電影院改設餐廳及卡拉OK,一樓欲改為停車場,所謂 收回重建並非事實,全為收回攤位之藉口云云(原審更審卷一○八頁背面),係屬重 要之防禦方法,攸關系爭攤位客觀上有無收回重建之必要,因何不足採,原審未予說 明,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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