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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19

給付居間報酬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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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居間介紹被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彰 化市○○段南郭小段五二七號等二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二百七十萬元出賣 與訴外人吳尤欽,並已辦妥以吳尤欽之配偶王繹茹為名義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一 般土地交易習慣,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總價「百分之一」即五十二萬七千元之居間報 酬,乃迭經催討,竟拒不給付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伊五十二萬七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算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按:其中二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之利息部分,業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約定之居間報酬係二十萬元,且於吳尤欽付清全部價金時 始應給付,並非不為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居間媒介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尤欽成立前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價金五千二百七十萬元,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居間報酬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固堪認為真正。惟居間之報酬,於當事人間無約定時,始有民法第五百六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按習慣給付」之適用。茲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居間報酬,係「約定」 為二十萬元,已據證人即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代書人施棟樑證明屬實,自無應依上訴 人所稱以「買二賣一」之土地交易習慣計付居間報酬之餘地。況上訴人所舉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八十年度簡字第四四九號、八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一八○號等判決,均屬個案 判決,亦無從證明確有該以「買二賣一」計付居間報酬之習慣。足見被上訴人所應給 付之居間報酬,應以「約定」之二十萬元為限。上訴人指施棟樑之證言為不實,尚無 足取。至該二十萬元之給付時期,既經施棟樑證述應於買賣價金付清時為給付,而系 爭土地買受人吳尤欽之尾款三十萬元,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付清,有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調解書及支票影本為憑,則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十萬元及自 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 為兩造所「約定」,又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之「習慣」,尚屬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 之所由得,乃於前述二十萬元本息範圍內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三十二萬 七千元本息),仍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以:證人施棟樑之證言不實,被上訴人應以「買二賣一」之土地交易 習慣給付居間報酬等陳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 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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