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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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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元一   被 上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維持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本件車禍係上訴人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各項警告設施擅自闖入施工 路段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 下稱榮工處)派駐中興橋現場施工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葉勝寶並無肇事因素,無過失 可言。雖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丙○○ )未於匝道口設置固定型拒馬,而認定其有過失。惟查該匝道口於匝道工程施工中, 為工程車輛唯一之進出口,故祇能設置活動柵欄,以供工程車輛進出移動放行。本件 施工匝道尚未完工開放,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適 用。況該鑑定已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所推翻,認上訴人甲○○為本 案肇事原因,被上訴人葉勝寶並無過失。丙○○刑事部分,亦經刑事法院判處其無罪 確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已盡應盡能盡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非有理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 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 關於擴張之訴上訴部分,本院已另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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