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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9/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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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 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意思表示不當為理由,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 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於 其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間至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即已 知之,至於賠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更早已知之,竟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據以抗辯,因而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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