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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0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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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陳晏庭        何江河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再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再審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下稱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九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審以:台南高分院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九號確定再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所稱為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基礎之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等 證物,係偽造云云,並無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之情形,自不得援為再審理由。又上訴人所指之證物,部分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並經確定判決斟酌;部分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其餘證據縱經斟酌,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均不得據 為再審事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訴。查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九號再審判決並未以該拆 屋還地事件為重測事件,亦未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為判 決依據,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 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關。該再審之訴既無再審理由,自無庸為本案有無理由之 審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上訴人指摘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一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云云,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有理由。其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 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查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 記簿謄本、陳晏庭雲林縣建物平面圖、雲林縣政府建設局發予陳晏庭等使用執照、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二年七月十七日雲北地圖謄字第五三五八號地籍圖、同年八 月十四日八二北地四字第四六二八號函、同年九月九日八二北地四字第五○二三號、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二北地四字第○七五九○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二 日八二府建都字第○八四九九號函、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港鎮建字 第七二三四號函,業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並經確定判決斟酌而受 不利判決,上訴人復以該等證據及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港鎮建字 第一三三二八號函,資為上訴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之為發見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至台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第五區工程處八十三年四月六日用八三-一六○-一九○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三 年四月十一日八三府建都字第三六二三○號函、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三年六月 二十六日八三北地四字第○三四三號函,則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據為再審事由。再次,八十一年上字第二三一號原確定 判決係以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實地測量之鑑定書、鑑定圖為論據,認定 上訴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之土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 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二北地四字○七一九二號函、戶地調查表、地籍調查卡各三張 、何江河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築許可圖、陳晏庭、何江河之營造執照申請書及所 附地圖謄本等證物,前者係關於地政機關對上訴人陳晏庭等就其陳情北港鎮○○路都 市○○道路寬度變更疑義之復函,戶地調查表、地籍調查卡係對戶地及地籍調查之記 載,後者則為陳晏庭及何江河之興建系爭建物所獲行政許可,是該等證據縱經斟酌, 上訴人亦無從受較有利之判決,揆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但書 規定,上訴人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 法委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對於前訴訟程序原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指摘原再審判 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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