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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9/26

給付保險金事件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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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中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秀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及二日,將伊所有之牌照號碼XX-三 二八營業大客車,向被上訴人分別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 期間均為一年(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保險金額(每 一個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與四十萬元。嗣伊所僱用之司機曾義德於八 十四年六月四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上開大客車,由高雄縣旗山鎮往同縣仁武鄉方 向行駛,途經同縣大社鄉○○路○段二○八之一號前,撞及訴外人柯來福,致柯來福 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死亡。曾義德業經刑事法院以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在案。伊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與受僱人曾義德對死者家屬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賠償一百二十五萬元達成民事和解 ,並業已支付七十萬元。本事故乃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之保險事故,伊已依規定將發生 事故於五日內通知被上訴人,則伊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及兩造訂立之保險契約,自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曾義德亦為本件保險契約所稱之被保險人, 曾義德肇事致人於死亡後,並未立即報請軍警機關處理抑且逃離現場。上訴人之汽車 出險通知書亦隱匿此項肇事逃逸之事實,造成肇事後無警力現場處理及使伊受理理賠 之查證困難,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第十三條之規定,伊不負理賠義務, 且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之怠於通知之規定,伊據以解除契約,即屬有理。又曾義德無 照駕駛,且肇事後逃逸,應成立遺棄罪或殺人罪,亦屬不保範圍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證、汽車保險單、和解書 、協議書、支票、對帳單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 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按兩造不爭之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 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立即報請當地 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五日內(將)發生事故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損失情 形、被害人有關資料、證人有關資料、憲警單位名稱及處所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此項課以被保險人於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通知義務有二:其一為「立即報警( 憲)處理」,其二為「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二者應併予履行;所謂「立即」意指「 不遲延」,即於能通知憲警機關之合理時間內不得遲延而言。故此項約定通知義務之 違反效果,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 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 又依兩造訂立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條款第二條約定,曾義德亦同屬被保險人,與上訴 人同有上述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義務。茲上訴人所僱用之司機曾義德於肇事致訴外人 柯來福受傷致死後,加速逃逸,並未立即報警處埋(於肇事後四日始向警方報案)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上訴人提出之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 步調查報告表可稽。足證上訴人及曾義德確未履行約定之「立即報警處理」之通知義 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立即報警(憲)處理之 通知義務,主張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本件兩造間之保險契約,自屬有據。兩 造所訂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洵非有據 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雖依本件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被保險汽車遇有本保險契約承保 範圍之毀損滅失或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應立即報請當地憲兵或警察機關處理,並於 五日內(將)發生事故之日時、地點、經過情形、損失情形、被害人有關資料、證人 有關資料、憲警單位名稱及處所等,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之內容,認 定課以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之通知義務有二:其一為「立即報警(憲)處理」 ,其二為「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二者應併予履行云云,惟與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除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 是否故意,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之原因」,對照觀之。似於上訴人違反汽車保險 共同條款第十五條約定之「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時,被上訴人始得依 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乃原審遽以上訴人未履行立即報警處理之通知 義務,即行認定,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為屬有據,進而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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