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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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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四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五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第二審判決,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自亦 不得上訴於本院。無適用同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而僅對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餘地。本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二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 人係以被上訴人駕車不慎擦撞其夫賴春庭所騎機車,致機車倒地,附載之上訴人受傷 ,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一、二審均判決被上訴人無罪;上 訴人則於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刑事訴訟既諭知無罪之判決,乃依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查過失傷害罪係刑法第六十一條所 列之罪,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 自亦不得上訴於本院。上訴人對不得上訴之案件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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