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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法通
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10/03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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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尤 清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短繳裁判費新台幣一萬一千零十六元,前經本院 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九日送達,有 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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